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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珲春市XX、四川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振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市XX,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XX。
经营者:卑XX,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卑XX之妻),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XX、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XX盛钢管租赁合同”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乙方的签字为“郭XX或郭XX”,并非本案的上诉人郭XX,而在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为珲春XX公司第一项目部,亦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该合同下方所记载的日期是后添加的。因此,该合同无论从事实性还是其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均与本案的上诉人郭XX以及案件中所涉及的东岸东郡项目无关联性,该合同并不是与本案相关的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就是上诉人郭XX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所谓的水岸东郡有关,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谓的内墙租赁合同存在。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明确否认郭XX是其本人所签的情形下,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就是郭XX所签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不是郭XX,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以合同下方记载的身份证号与郭XX的身份证号一致就认定系郭XX所签,不符合证据调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所谓租赁损失的计算方式及额度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XX方质证及确认。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各种计算表提出明确异议,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计算方式进行说明,也未向上诉人示X对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与额度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直接进行判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4、在水岸东郡项目内,除“施工脚手架总承包合同”以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即便如此,其也应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示X对“XX盛钢管租赁合同”是否由上诉人郭XX所签应当笔迹同一性鉴定,而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同时,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请求笔迹鉴定的权利。2、原审中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请求的额度及计算方式并不认可,原审法院未示X是否请求第三方评估,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珲春市XX主要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还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证明上诉人租赁器材的具体数量、规格、租赁时间、退还数量及时间、租赁费用。上诉人虽在签名时恶意书写不规范,但上诉人身份证号清楚明确且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上诉人本人、亲属及会计陆续分期、分批提走租赁器材,又退还租赁器材,支付部分租赁,XX方在上诉人项目部多次对账、核对提货钢管、退钢管数量。上诉人应支付艇、丢失未还器材应按合同租赁器材价格赔偿。二、珲春水岸东郡项目,上诉人将外架施工承包给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XX方无争议。水岸东郡内架及地下室施工由上诉人自己施工,租赁被上诉人器材,。上诉人意图混为一谈,但是两个内容、性质完全不一致的合同约定具体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珲春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293064元,丢失钢管、扣件、油托赔偿款564610元,合计857674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快递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至2019年6月17日的租赁费712613.26元,丢失钢管、扣件、油托赔偿款564610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快递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卑XX作为原告XX盛租赁站的经营者与被告郭XX签订《XX盛钢管租赁合同》,XX方就郭XX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器材的品种规格、单价、缺失赔偿、维修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郭XX、郭XX等代表被告郭XX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原告陆续收到涉案工地退还的建筑设备,卑XX、任XX在租赁产品退还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及被告应付维修费统计后制作《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和《租赁费用明细表》,可以看出:1、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赁费及维修费累计98263.68元;2、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冬季报停;3、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及维修费累计194801.02元;4、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963天)未退还建筑器材的累计租金为712613.26元;5、截止至今,未退还的建筑器材有:19639米钢管(1米长的共计1219米+2米长的共计3260米+2.5米长的共计3035米+3米长的共计4026米+3.5米长的共计2849米+4米长的共计1044米+4.5米长的共计904.5米+6米长的共计4692米-1.5米长的共计1360.5米-5米长的共计30米)、2640个接头、11739个十字、1080个转向、1664根油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器材赔偿标准,即每米钢管20元、每个扣件10元、每根油托20元,上述未退还的建筑器材赔偿金额应为580650元(钢管392780元+接头26400元+十字117390元+转向10800元+油托3328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郭XX共向原告付租赁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盛租赁站与被告郭XX签订的《XX盛钢管租赁合同》系XX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郭XX否认合同落款处“郭XX”系其所签,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郭XX”下方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郭XX身份证号码相同,可以认定,《XX盛钢管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人系被告郭XX,该合同对被告郭XX具有约束力,郭XX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XX主张该合同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郭XX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XX盛钢管租赁合同》和《施工脚手架总承包合同》,两合同约定标的、履行内容等均不相同,承包合同中亦未有变更租赁转为承包的相关说明,故两个合同各自独立存在,原、被告应分别按两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XX持承包合同否认与原告就内墙建筑器材形成的租赁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水岸东郡项目虽由被告XX公司承建,但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未加盖被告XX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XX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故郭XX系实际承租人,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租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X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维修费,并赔偿未退还建筑器材的损失,本院结合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和《租赁费用明细表》计算,确定数额如下:1、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计算: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赁费及维修费累计98263.6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及维修费累计194801.02元,共计293064.7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93064元,本院予以支持。2、2016年11月1日以后未退还建筑器材租赁费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9年6月17日前未退还建筑器材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得到支持,依据和理由如下: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收到最后一次退料后,于2016年10月31日对建筑器材提退货进行了最终整理,制作了《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此时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核实未退还建筑器材的使用情况,以判断未退还建筑器材是否已不具备返还条件,如不具备返还条件则应按丢失或毁损计算赔偿金额,避免损失的扩大。且如果将对未退还配件的租金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对承租人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原告核实未退还建筑器材使用情况的合理期间为制作《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后一年内,则超出2017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郭XX应给付原告未退还建筑器材的租赁费270097元(712613.26元÷963天×365天)。3、未退还建筑器材赔偿款的计算: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器材赔偿标准(即每米钢管20元、每个扣件10元、每根油托20元),计算丢失的19639米钢管、2640个接头、11739个十字、1080个转向、1664根油托的赔偿款应为580650元(钢管392780元+接头26400元+十字117390元+转向10800元+油托3328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646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赔偿后无需再向原告返还上述建筑器材。综上所述,被告郭XX应给付原告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及维修费293064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未退还建筑器材的租赁费270097和赔偿款564610元,扣除被告郭XX于2016年7月11日已支付的租赁费75000元后,被告郭XX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XX元。被告郭XX逾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郭XX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确定被告郭XX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遂判决: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珲春市XX租赁费、维修费及赔偿款共计XXX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珲春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珲春市XX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上提货人及退货人系其亲属及会计,能够认定XX方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为其施工,且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身份证号与XX方签订的“XX盛钢管租赁合同”中“郭XX”的身份证号相一致,结合上诉人认可租赁产品提、退货单中的提货人、退货人分别为其亲属或会计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XX盛钢管租赁合同”中“郭XX”系上诉人郭XX。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XX盛钢管租赁合同”中“郭XX”并非上诉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XX盛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提、退货单等计算本案涉案的租赁费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损失及额度系其单方制作,一审法院未释X是否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5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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