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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北京XX公司特许XX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振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XX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商务标准型合作意向书》及《XX销合同书》于2017年11月19日解除;2.判令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3.6万元。事实和理由:XXXX公司推广,我欲加盟XX公司XX营的产后修复服务机构。商榷阶段,XX公司承诺加盟店的装修费用大约是三四万元,我考虑之后认为可以承受,便于2017年11月15日与XX公司签订《商务标准型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及《XX销合同书》(以下简称XX销合同),并于当天向XX公司支付1.8万元定金。在加盟店进入装修后,我XX详细核算,装修费用在8到10万元之间,与XX公司承诺的相差甚远,远超出我的承受范围。另外,根据装修行业的交易习惯,XX公司也应提交明确的装修预算单,但XX公司并未履行。因此,XX公司行为已XX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定金罚则,XX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即3.6万元。故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杨X交付定金后,我公司派员进行了选址指导,选址方案也征得杨X认可。我公司认为装修不需要很豪华,干净整洁就可以开店,店面约80平方米,按一平米装修费用500元进行装修即可,但杨X有误解,其提出的装修费用超出我公司的预算。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定金,请求继续履行XX销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XX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杨X通过微信与XX公司销售人员韩XX聊天,韩XX转发“工程部徐XX理”的聊天记录,“工程部徐XX理”表示“使用面积90左右,三四万能装的挺不错的”。杨X回复:“哦哦,我昨天也问了以下装修的,说最多5万”。韩XX回复:“装修花不了太多也可以的,根据你的预算”。同年11月14日,杨X再次询问“我这种毛坯房装修成本会特别高吗”,韩XX回复“我问徐X了,这行业多年,三四万块钱。时总是这样说的,最终还要看实际情况的,她对工程方面对装修这方面还是没有徐X专业的。我记得你好像在当地也问过的。”
2017年11月15日,杨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意向书和XX销合同。
意向书约定的主要事项如下:甲方为“迷度”商标持有人,迷度产后修复中心是甲方创办的产后修复服务机构。意向书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作套餐费50%,即预付定金1.8万元。甲方确认收到定金后,即派人到乙方所在地协助选址筹备。
XX销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定义。迷度XX营技术资产:是指相关注册商标、商业标识、服务体系、连锁体系、教育体系、商业模式、店铺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模式、会计统计、版权、专利等,以及有关营运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等。门店:根据甲方要求统一使用甲方提供的XX营技术、XX营模式和商标,采用甲方形象的专门提供产后修复调理服务的店铺。合同、本合同:指XX销合同、附件、甲方已XX告知乙方的甲方制度、政策,以及双方已XX达成和将来达成的书面协议和补充协议。
(二)区域、费用及折扣。乙方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X底商开设迷度品牌店铺,店型属于创业型店,商圈保护范围为5公里。乙方支付合作套餐费6万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折扣为3折。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三)权利义务。对乙方门店的装修(装潢)设计、店面招牌、网络终端管理系统等,甲方具有审核和修改权,乙方应依据甲方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实施。甲方负责迷度品牌产品组织、开发、生产和新项目研发,甲方依X向乙方提供相应指导。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店面装修设计方案,应不定期对乙方提供相应指导。甲方运营区域督导可根据乙方申请,免费上门协助乙方开业,进行人员培训、开业方案设计等指导服务,同时协助乙方进行市场环境评估、商铺投资等相关指导,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交纳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款项后,方可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请求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合同的解除。如甲方没有为乙方提供培训、XX营指导、管理帮助等服务,乙方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劝告甲方终止或改正,甲方逾期未终止或履行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XX销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杨X向XX公司交付了1.8万元,XX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XX公司派遣选址XX理徐X于当天前往永清协助杨X选址。
2017年11月19日,杨X在微信上表示:“项目不想做了,装修太费钱了,三家预算都超过十万了。意向金退了吧”“如果不弄隔断什么的简装又不是我想要的”。韩XX回复:“有不少都是在网上买料XXX自己买料送到家门口,包清工省不少费用”“报多少也不能给多少的,既然真的想做就想办法”“实用面积90来平米花几十万那得装成什么样了”。杨X回复“至少按设计的那样装修要8万,再空调什么的没十万下不来”。11月19日,杨X向“徐X迷度”发送微信“徐X,设计方案不行,三家装修公司预算都超十万,不打隔断了,二楼铺地板壁纸,用窗帘隔吧”。11月20日,杨X继续向韩XX发微信称:“就是觉得装修什么的总算下来投资太大,永清消费水平没有这么高,不好干”,韩XX回复:“也是XX过慎重考察认可的,又不做了我觉得还有原因”。
杨X提交了一份称系其朋友提供的《装饰家具材料品牌预算单》,工程总报价为12183元。一份无签字的手写报价单,小计125965元。XX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作意向书、加盟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催款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XX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
杨X主张因XX公司承诺加盟店的装修费用大约是三四万元,而XX其咨询装修预算超过10万元,且XX公司未按交易习惯在履约过程中提交明确的装修预算单,因此,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杨X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综合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XX销合同均未对装修费用作出约定,仅有XX公司工作人员曾在微信中接受杨X询问,表示一般情况下装修费用三四万元,但具体费用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及杨X的预算,故该表述不能视为双方对装修费用作出了口头约定。并且,杨X提交的报价单既无签字也无相关公司盖章,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因此,杨X提出的装修预算超过XX公司的承诺,故XX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关于杨X提出XX公司未按交易习惯提交装修预算单也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交易习惯,应是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群体在交易关系中普遍采用并为人们认知和普遍遵守的做法、方法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合同约定不明时,交易习惯具有补充合同的效力。但是,交易习惯本身并非不证自明的公理。在涉案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交易习惯有争议时,交易习惯应为待证事实。因而,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一方应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X对此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因此,杨X据此要求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已XX期限届满,故本院对杨X提出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杨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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