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宗亮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8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住山东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XXXX某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XXXX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XXXX。
本律师为XXXX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村委会赔偿张X经济损失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为张X提供的证据3—5无法证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错误。张X提交的证据3是张X原承包林地现状照片一张,2020年3月,某村委会与张X解除合同后,某镇政府在该地段栽种了绿化林木。该证据证实,某村委会是在某镇政府的指示下与张X解除合同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X提交的证据4是某村村民赵XX、赵XX、赵XX、赵XX、李X、赵XX林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据5是某村村民赵XX、赵XX、赵XX、赵XX、李X、赵XX(赵XX之子,赵XX已去世)证明各一份。该证据4-5证实上述村民在2002年3月,与张X同时承包了某村路边林地,承包到期日一致,且上述村民在某村委会与之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后,均收到了某村委会支付的解除合同赔偿金。相同的村民、相同的林地承包合同,相同的解除合同,某村委会对其他承包户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但拒不支付张X解除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该证据3—5,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2.一审认为证人赵X证实某村委会在通知张X清除涉案林木时告知没有补偿,张X在明知没有补偿的情况下,接某村委会通知后清除并处理其林地上的林木,该行为系张X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后果应有张X承担,是错误的。证人赵X作证,证实某村委会通知清除林木时,没有谈补偿问题,因此,没谈补偿问题不能得出没有补偿的结论。张X在接到某村委会清除涉案林木通知后,本着顾全大局的原则,及时清除了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张X同意清除承包林地上林木的行为,不能得出张X放弃赔偿要求的结论。3.张X虽然只交了10年承包费,但2012年修北外环路,占用了张X承包林地14米,某村委会当时承诺,用占用的14米林地来冲抵张X以后应交的承包费。这是客观的事实,现在的北外环路一直占用着张X原承包林地14米,某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刘X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证实。况且,本案某村委会拒绝赔偿的理由并非是张X欠缴承包费。二、某村委会及某镇政府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张X造成的经济损失。1.张X与某村委会之间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关系,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证足以证实,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2.林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3月15日至2032年3月15日。2020年3月份,某村委会通知张X清除林木、解除合同时,承包合同尚未到期。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4.张X承包林地内栽种的是107速生杨树,树苗十年即能成材。某村委会与张X解除合同时,原合同尚有12年期限,完全能生长一批成材的树木。由于某村委会与张X解除合同,直接导致了张X2021年至2032年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某村委会应予赔偿。5.损失计算依据。2020年3月,张X清除林木时,正处于疫情严重时期,卖树的价格相对较低,卖了12000元,正常情况下,张X这批树木的价格会远远超过12000元的。考虑某村委会对赵XX、赵XX、赵XX、赵XX、李X、赵XX(赵XX之子,赵XX已去世)支付的解除合同赔金,是按照清除林木时林木的实际价值赔偿的。故张X亦要求某村委会按2020年3月份张X承包林地林木的价值,赔偿张X2021年至2032年期间的经济损失。6.张X现要求某村委会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之内。综上所述,张X与某村委会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村委会利用自身优势,强行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侵害了张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解除承包合同给张X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村委会依法应予赔偿。
某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X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仅为照片,既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亦不能证实照片中的土地现状就是张X承包林地的现状;张X提供的证据4林地使用权证系林地使用权属证明,不等同于林地承包合同;证据5系其他村民单方制作,属于其他村民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5都是村民赵XX、赵XX、赵XX、赵XX、李X、赵XX的林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陈述,与张X无关,本案系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述村民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证据4-5均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X提供的证据3-5不予采纳,合法有据。一审中证人赵X的证言及张X上诉状中所述足以说明,张X是在明知没有补偿的情况下自行清除林木,双方的承包关系已协商解除。张X在一审中已明示只缴纳了十年承包费,张X所述冲抵承包费一事只是口头陈述,并无实际证据,张X未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更能证实张X已经丧失了林木补偿请求权的基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张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某村委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村委会与张X虽然存在林地承包关系,但张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及林地承包合同其他条款,亦没有举证实际损失的发生,某村委会和张X是协议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X忽略了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其他村民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况且张X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出某村委会对其他村民有赔偿义务,张X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某村委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张X的上诉请求。
某镇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X的上诉请求。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村委会赔偿张X经济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14日,张X向某村委会交纳长苑路林地拍卖款408元(10年),承包某村林地136米。后张X取得林地使用权证,载明林地使用者张X,林地四至:东至长苑路西边,西至路沟东边,南至后槐地界,北至赵XX,林地类型防护林,林地面积136米,使用终止日期2032年3月15日止。2020年3月,张X接某村委会通知后自行将其林地上的树木清除并出售。后张X认为某村委会与其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村委会与张X双方曾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不详。根据在案证据,证人赵X证言证实某村委会在通知张X清除涉案林木时告知没有补偿。张X在明知没有补偿的情况下,接某村委会通知后自行清除并处理了其林地上的林木,该行为系张X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后果应由张X承担。且现有证据证实张X仅于2002年3月向某村委会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之后未再交纳。张X虽然主张X村委会承诺用2012年时因修路被占用的14米林地来冲抵张X后期应向村委会缴纳的承包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且某村委会不予认可,对张X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X应当对其主张的某村委会解除合同并造成其损失12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张X未能举证证实某村委会及某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亦未提供出损失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张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张X提交证据1.2012年时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刘X出具证明及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修XX北外环占用张X承包林地14米,经张X与村领导协商,村委不再收张X后20年的承包费,作为对占用张X14米承包林地的补偿。证据2.山东XX公司某支行出具的“余额明细查询”单二份,拟证明与张X一起承包林地的赵XX、赵XX在林地承包被解除后,某镇政府通过XXXX某镇财政综合服务中心将焦周路改建工程树木补偿款转至山东XX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XXXX某支行),XXXX某支行于2021年7月2日、5月14日将焦周路改建工程树木补偿款汇入赵XX(14680元)、赵XX(8010元)账户。证据3.XXXX某支行出具的“115401活期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与张X一起承包林地的李X在林地承包被解除后,本案某镇政府通过XXXX某镇财政综合服务中心将焦周路改建工程树木补偿款转至XXXX某支行。XXXX某支行于2021年5月14日将焦周路改建工程树木补偿款汇入李X妻子赵XX(12520元)账户。证据4.李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XX系李X妻子。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村委会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X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4均为其他村民的银行流水,特别说明的是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他村民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某村委会对其他村民有赔偿义务,更无法证明某村委会对张X有赔偿义务。
原审第三人某镇政府对证据1同某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X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赵XX的余额查询记录可以看出,该证据无法体现赵XX的林地位置与张X的林地位置相同或相近,无法体现补偿树木的数量及赔偿标准,从内容来看,无法体现支付人的姓名,某镇政府并未向赵XX、赵XX支付过任何补偿款。且赵XX的余额查询记录备注为焦周路的迁占补偿并非林木补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赵XX的余额查询记录可以看出,该证据无法体现支付人的姓名,备注为焦周路改建工程迁占补偿并非林木补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张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欲证实赵XX、赵XX、赵XX三人均从某村委会处获得赔偿款,又提供本案证据3证实该赔偿款系某镇政府支付,张X表述前后矛盾,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书面证言,证人刘X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某村委会及某镇政府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某村委会及某镇政府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某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张X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2020年3月,某村委会为了公共利益,通知张X交回承包的林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系向张X提出了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张X接到通知后,在明知可能没有补偿款的情况下,为了支持村委会工作,自动清除了承包土地上的林木,应视为自愿无偿交回承包的林地。此时,林地承包合同已由双方协商解除。因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且解除合同时,双方均对无偿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张X现要求某村委会对解除合同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张X主张与其同时承包林地的赵XX、赵XX、赵XX等其他承包户已获得某村委会赔偿,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XXXX某镇财经综合服务中心将焦周路改建工程补偿款通过XXXX某支行支付给了赵XX、赵XX、赵XX等人,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该补偿款系某村委会支付。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张X承包的林地并未在焦周路改建工程路段,其要求获得相同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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