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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执时拉扯,摔倒,造成的损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陈宗亮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24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住山东省邹平市。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三上诉请求:

撤销(2019)鲁1626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张三赔偿李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29.88元。是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错误的做出了上述判决。事实经过是这样的,上诉人张三在2018年6月11日23时左右询问李四煎饼价格时,李四就要强迫卖给张三煎饼,张三不要,而发生纠纷。起因就是李四强迫卖煎饼引起的,李四应负主要责任,公安局也认定此事实。

、由于拉扯,李四自行摔倒。公安派出所到场后,李四说,要叁万伍仟元,要不就去住院。我没同意,到第二天她就住院了,她就脑震荡,此行为纯属恶意敲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三、被上诉人李四病历显示脑部CT及各项检查均正常,不具备脑震荡的证状,是自述头部被打,脑震荡。也没有任何图片和照片证明软组织受伤。是被上诉人李四为了达到敲诈的目的,请了医生,故意所为,李四的各项检查也说明没有脑震荡,是因为我没给她钱,她就震荡了。

总上,矛盾纠纷是由李四强卖煎饼引起的,其住院是我没给她钱,她就住院震荡了。所有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李四故意敲诈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张三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四的诉讼请求。

李四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发时上诉人身上有明显的酒味,属酒后生事,上诉人与其女友踢打毫无还手能力及自卫能力的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人体损害,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李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张三在邹平市天意商城附近因买煎饼与李四发生争执,殴打原告李四。原告受伤在邹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945.85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有其女儿王平进行了护理。2018年9月13日邹平市公安局作出邹公(黛溪)行罚决字【201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争执过程中被告张三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邹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购买煎饼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张三殴打原告李四,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三对损害后果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邹平市人民医院病例,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945.8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费1057.42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14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3天,对于超出实际住院天数9天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计算依据,不予确认,其护理费按9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79.93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受伤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交通费单据数额合计80元,对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无法可依,不予支持。故李四的损失,该院确定为:医疗费89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057.42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14天],护理费679.93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9天],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11033.2元。被告张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四11033.2×90%=9929.8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邹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29.88元;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四承担20元,由被告张三承担5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的违法行为,邹平市公安机关已经给予了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故意敲诈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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