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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借钱不还怎么办

发布者:陈宗亮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住山东省邹平县。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山东省邹平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9月21日,被告吴某从原告张某处借到款项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根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份,被告吴某偿还原告60000元,剩余未偿还借款为140000元。张某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6年1月23日、2018年1月11日、2020年1月5日通过EMS快递向吴某邮寄催款函,吴某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某答辩称:涉案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其时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截止起诉之日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据1张;证据2.催款函及快递回执5份;证据3.银行流水1张。

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只在2016年收到原告催款函一份,而借条载明还款日期至2016年也近四年时间,即涉案借条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应提交EMS快递盖章发票及签收证明,证实催款函已确实送达;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2有异议,质证称只于2016年收到过催款函,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2月14日、2018年1月11日、2020年1月5日的邮寄单据中清楚地显示了退回原因系被告拒收,故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将其银行卡(卡号:6223********)交付给了被告,此时卡里有199900元,被告通过银行卡(卡号:6223********)提现100900元,并通过此卡进行银行转账转走99000元,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现金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期限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人:吴某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至4月,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2016年1月23日、2018年1月11日、2020年1月5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其中被告签收了2016年1月23日的催款函,其余催款函拒收。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通过EMS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据上显示寄件人张某,内件品名处明确载明了内件为催款函,其中被告签收了2016年1月23日的催款函,其余三份快递改退批条上显示退件原因为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拒收快递时应当知晓该快递为原告所寄催款函,原告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涉案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吴某将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在中国银行黛溪三路支行开户的账号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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