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宗亮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3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居民,住邹平XX。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律师,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XX。
被告:马X,居民,住邹平XX。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借款3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2、依法判令被告马X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合计向被告出借款项3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提出本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355000元,更没有从原告处收到这355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冯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借条5份,欲证明2011年4月30日,李XX从冯XX借到款项65000元;2011年5月6日,李XX从冯XX借到款项90000元;2011年5月13日,李XX从冯XX借到款项30000元;2011年8月3日,李XX从冯XX借到款项100000元;2011年9月10日,李XX、马X从冯XX借到款项7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355000元。证据2.夫妻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李XX、马X为夫妻,二人在70000元借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民事判决书3份,案号分别为:(2017)鲁1626民初3935号、(2017)鲁1626民初3936号、(2017)鲁1626民初3937号,欲证明2011年6月29日,冯X从潘修长处借到现金35000元;2011年7月7日,冯X从成新处借到现金50000元;2011年6月29日,冯X从潘清美处借到款项10000元。冯X从以上案件原告合计借款105000元,该三笔借款冯X随后转借给李XX。证据4.证人王X、潘X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两证人处借到款项后又转借给李XX,李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2011年9月10日借条上李XX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系马X签名,况且该笔借款用于了邹平县XX公司,在借条中也明确予以记载,该笔借款应由邹平县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马X只是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上面签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其余的四张欠条,被告均没有收到此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根本没有发生,并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在本案原告出具了同一时间段的五份借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在同一时间段还存在向其他人放贷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原告涉嫌职业放贷,请求法庭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更无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无法证明被告夫妻关系是否一直延续。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如果根据原告主张的内容,原告存在涉嫌借款后转贷、放贷并谋取利息的非法行为,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刚才明确说明原告借款后是转借给李XX经营的公司,并不是转借给李XX个人,这一点两个证人已经明确说明,如果两个证人证言属实,那么原告所说的借款应该向李XX经营的邹平XX公司主张,并不是李XX的个人借条。另外一点,原告存在向社会揽储资金又转贷谋取利息的非法行为,请法庭予以查明。两被告总之没有收到两证人所说的借款。被告李XX、马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签名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借条合法有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无法证明2011年9月10日涉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判决书3份,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认定的借款事实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X与被告李XX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XX因需向原告冯X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X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李XX2011年4月30号”;2011年5月6日,被告李XX从原告冯XX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冯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X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李XX2011年5月6号”;2011年5月13日,被告李XX从原告冯XX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冯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X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李XX2011年5月13号”;2011年8月3日,被告李XX从原告冯XX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冯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李XX2011年8月3号”;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XX、马X从原告冯XX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冯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邹平县XX公司李XX马X2011年9月1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李XX在半年内分别向原告冯X借款65000元、9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欠条四份,载明“今借到”和“今欠到”字样,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合意,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被告虽主张未收到借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对出具借条、欠条后未收到借款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一是亲戚关系,二被告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若被告未收到借款,其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借条后直至2021年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间,并未采取法律途径或者其他适当途径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却仍继续为原告出具借条,况且被告承认2011年9月10日收到了最后一笔70000元借款却未将之前未收到借款的借条和欠条收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11年9月10日的70000元借款已收到,该笔借款系邹平县XX公司借款,但该欠条中并未加盖邹平县XX公司公章,原告有异议,且两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司账目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马X在该欠条上签名,应认定该笔70000元的借款系李XX与马X的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五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算,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2021年1月19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X借款2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X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X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冯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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