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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反诉没收到借款

发布者:陈宗亮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住山东省邹平市。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书写借条,但是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提供资金来源证实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借款这一事实。

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上诉人在2011年书写,时隔十年之久,被上诉人一直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在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2022年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也未认可上诉人收到过该笔借款,上诉人也确实未收到过10万元的借款,而是善意表示自己在能力范围之内可以帮助真正的借款人偿还小部分,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借款人就是本人。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借据及有瑕疵的通话录音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李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三偿还李四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张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7日,张三为李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四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张三2011年10月17日”。2022年1月13日,李四电话联系张三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张三称现无力偿还,可用手中的借条用以折抵涉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贷纠纷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张三辩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未收到李四交付的款项,张三与李四并不认识,不可能向其借款。根据张三与李四的通话录音,张三称“我不是说嘛,我这里还有,不光你这”、“三十万、五十万,我这里单子,你要我给你两个都行啊”、“你等等,我看看,我缓缓这几年,我看能收上一部分钱来的时候”,可以看出,张三自认收到涉案100000元款项,李四与张三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张三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李四要求张三偿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四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三负担,李四已预交,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四。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三主张虽然为被上诉人李四书写借条,但是并未收到李四的10万元借款,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李四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曾向张三催要过借款,张三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张三上诉称李四一直未曾主张过任何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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