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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陈宗亮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材料有限公司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PVC板采购合同》,合同理论总价为310493.70元。2020年8月13日、8月25日,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50000元,2020年8月份,原告收到被告所发货物10吨,价值550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予以更换,被告一直未处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允诺退还剩余预付款9500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本诉,请依法裁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某材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PVC板采购合同》打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份(原始载体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X手机),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20日签订《PVC板采购合同》2份,原告从被告处采购塑料压槽板,合同总价分别为124000元、310493.7元。《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其余部分待生产完成验收后付清。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后,通过其工作人员张X微信向原告公司人员发送《PVC板采购合同》;证据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支付货款274000元(其中124000元为8月13日《合同》货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150000元为8月20日《合同》预付款),被告实际供货179000元,原告并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应返还款项为95000元;证据3.山东某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2020)浙0726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时,任XX为公司股东,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公司公示的联系电话为187××××2999。根据(2020)浙0726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电话187××××2999的机主为被告公司任经理;证据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与被告公司任XX(手机号码187××××2999)短息记录22条(原始载体为苏X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张(原始载体为苏X手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X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张X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2张,证明《PVC板采购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发货10吨,共计金额55000元,原告已支付款项150000元,后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将质量问题分别向被告公司任XX、张X告知,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9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某材料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PVC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24000元,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PVC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310493.7元。原告于2020年8月,分三次支付被告货款共计274000元。之后双方将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原告只收到被告价值55000元的货物10吨,就因货物质量问题,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10月28日,双方协商从原告支付的274000元总货款中扣除第一份合同价款124000元和第二份合同10吨货物的价款55000元,剩余预付货款95000元予以退还。为催要该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材料公司签订两份《PVC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不能按约定交付货物,应退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预付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0年10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088元,由被告山东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山东某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过付款汇入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在河南XX公司开户的账户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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