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宗亮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3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住山东省邹平市。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四,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所供货物并返还被上诉人价款3537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610元等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关于质量异议期,2019年7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独家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各色扩散板,产品上覆盖被上诉人商标“嘉百年”专用膜。一审法院未区分表面瑕疵质量与产品内在质量在异议期上的区别,认定被上诉人质量异议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
2.关于批量产品中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作为批量产品,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可避免。按照商业惯例即便被上诉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对部分产品的质量异议并成立,通常也只是对该部分产品进行退货处理,而不是部分产品进行退货处理。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认定的由被上诉人提交的100张扩散板存在质量问题,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扩散板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100张扩散板存在不同程度的黑点、杂质、横、波浪纹、马印痕等现象,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嘉百年质量标准协议》”,鉴定结论与鉴定目的不一致。
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送的扩散板数量较多,且表面均覆膜,该扩散板存在的的黑点、杂质、横纹、波浪纹、马蹄印痕等现象,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拆除覆膜及透明模后才能发现。
被上诉人张三辩称,
1.201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独家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质期为5年。2019年8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扩散板共计6000张,被上诉人收到后发现扩散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X沟通。2019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质量异议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限期解决剩余未退还货物的质量问题并做退货处理。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在合理期限内,符合质量异议期相关法律规定。
2.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版面反正光滑如玻璃,透光度必须以样板为准。
3.透光度必须以甲方寄亚克力样品为准,白色版透光雪白不发黄视为合格。
4.被上诉人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及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X沟通,并邮寄《质量异议通知书》,要求做退货处理,符合双方约定及常理。
5.上诉人所供产品为成片成包包装,一托重达3吨多,一托300张左右,共计6000张,无法做到一一检验,详细理由见鉴定报告及一审庭审笔录。
6.上诉人成立于2000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板材、塑料粒子等,其以其生产工艺不成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具有预见性,是强加义务于他人,被上诉人无法,也不可能预见到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四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张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7月28日所签《产品独家代理合同》;
2.判令被告A公司退回所供货物并返还原告价款353700元;
3.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106110元;
4.被告李四对被告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5.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原告张三(乙方)与被告A公司(甲方)签订《产品独家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独家代理中国境内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PET扩散板),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重量、价格进行了约定:规格为1.7×1200×2400、重量为6.6096公斤的红色扩散板价格为93元/片,黄色、白色、绿色、蓝色扩散板的价格均为85元/片。代理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开始至2029年7月26日止。第二条:被告负责运输货物并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分批下订单,被告应保证每天供货10吨。货款采取预付10%定金,尾款于原告确定样品后被告发货前支付货物价款的90%,尾款10%于原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下次订货时支付,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总价款90%后当日或次日内发货,若逾期发货,应向原告承担货物总价款30%的违约金。定金及货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李四账号:6228××××87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新北支行)。原告在收货30日之内没有订货的情况下,应付清被告的10%的尾款,过期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条:原告购进货物的所有颜色和透光度得到原告的认可再生产,被告需提高自己的生产水平并于原告限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发货,若颜色不对透光度不合格,被告保证退货并于三个工作日内调换并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承担来回运费。第六条:产品质量1.被告应保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重量标准。2.版面反正光滑如玻璃,透光度必须以样板为准,表面覆商标“嘉百年”膜,反面覆透明膜(颜色为白底篮子),版面要求周边和内心一样厚度,边切整齐,规格无误差。3.产品厚度为(),重量为(),(重量比重计算1.2*2.4*1.35公斤比重*厚度=重量)按国标执行:厚度+/-0.03MM。4.若被告给付原告的产品不符舍上述重量要求,乙方有权退货并赔偿原告损失、运费及承担产品总价款30%的违约金。5.产品质量保质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于2019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李四6228××××8717银行账号内定金61340元,于2019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李四6228××××8717银行账号内货款497260元,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垫付运费660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发送了红色、绿色、蓝色、黄色、白色五种颜色的扩散板共计6000张。原告收到扩散板后在销售及使用过程中,发现扩散板版面存在黑点、小坑、杂质等问题,多次向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反映并与之沟通。2019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到原告处现场对扩散板进行查验,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发给小李的1200片乳白色全部退回(是因质量问题不合格)陈X2019年8月20日。”陈X及原告张三在该保证书上面签名,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关于嘉百年质量标准协议》一份:“为了更好让客户满意所生产嘉百年产品与常州A塑料有限公司陈X达成以下协议:1.所生产版面反正面光滑如玻璃视为合格。2.版面无黑点无杂质,无横纹波浪纹视为合格。3.透光度必须以甲方寄亚克力样品为准,白色板透光雪白不发黄视为合格。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张三与陈X在该协议上面签名。后原告将1200张白色扩散板退回至被告A公司,2019年9月6日,被告A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号退回原告张三货款111000元、运费5520元,共计116520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张三给被告A公司发送《质量异议通知书》:“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7月28日,我方与你公司签订《产品独家代理合同》,我方向你公司订购各色扩散板(以我方订单为准)。我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你公司付款565200元(包括你方应支付运费),但你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发货,尤其重要的是你公司所供各色扩散板均出现版面黑点、横纹、烙印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不能正常销售。为此,特发函如下:一、请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前来我处解决所供剩余尚未退回货物的质量问题,并做退货处理。二、请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及时将我方支付的448680元货款全部退还,并承担我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逾期我方与你公司所订合同即解除。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特发函通知,请及时办理为盼。”2020年3月6日,原告张三给被告A公司发送《解除订货合同通知书》:“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2019年9月29日编号为20199291743产品订货合同,鉴于第一,贵公司不同意我方的报价,双方无法达成价格一致。第二,贵公司生产的产品里面黑点、麻点,不能做到反正面光滑如玻璃,且产品透光度达不到亚克力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第三,自该订单发送至今贵公司未给予我方回复。为此,我方对该订单予以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7月28日所签《产品独家代理合同》;2.被告A公司退回所供货物并返还原告价款353700元;3.被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106110元;4.被告李四对被告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三申请对案涉扩散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7月7日对涉案扩散板进行了现场鉴定,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2020]青质鉴字第20201900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100张扩散板存在不同程度的黑点、杂质、横纹、波浪纹、马蹄状印痕等现象,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嘉百年质量标准协议》“所生产版面正反面光滑如玻璃视为合格;版面无黑点、无杂质,无横纹波浪纹视为合格。”的要求。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0元。一审法院给原被告双方送达上述鉴定报告后,被告A公司、李四于2020年8月17日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未向当事人及法院提交其具有本次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资格文件,应视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本次委托事项没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仅依据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样品进行鉴定,样品不具有代表性和随机性;鉴定方法与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事项没有一致性,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最终处理没有任何参考意义;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鉴定过程不独立、不规范、不符合鉴定过程的一般性程序性要求。鉴定机构应当在未启用的整件产品中采取随机方式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由鉴定机构遵循鉴定程序在其独立的鉴定场所独立进行鉴定。特别地,在没有产品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形下,当事人对鉴定依据又不能达成一致的,实际上并满足对本案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条件。该鉴定报告,对于处理本案纠纷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依法不应被法院采信。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9月1日出具《答复》:“一、关于鉴定资格文件问题。我院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备案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关质量方面的检验检测职称证书。二、关于鉴定方法、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的问题。因涉案产品属于非标产品,没有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相关标准,所以对于鉴定机构来说缺乏确定抽样方案的依据。对此,我院在鉴定现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作出过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在鉴定报告第2页第3.1条中也做出了详细和明确的说明。三、关于申请人自行选取100张扩散板不具有代表性的问题。本次鉴定我院系严格按照委托人所提交材料的要求来进行的,同时基于上述第二条答复的原因,鉴定机构无权随意确定最终鉴定样品的范围及数量;而且,基于公正、客观和严谨的原则,我院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也明确界定了适用的标的物范围,即100张扩散板。异议人所提的“未对发现的表面瑕疵产生的原因发表溯源性鉴定意见”并不在本次鉴定事项范围内。四、关于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的问题。上述答复中已作出说明,鉴定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提交的相关鉴定申请和要求进行鉴定。五、关于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不具有独立性问题。本次鉴定完全是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独立完成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要求都进行了现场全过程监督,并不是邀请申请人参与鉴定。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张三与陈X签订的关于嘉百年质量标准协议》,本次鉴定事项均为表面外观质量鉴定,对场所并无特殊要求,也不需要特殊的检测设备,只需目测及基本的测量工具就可以完成。六、关于《张三与陈X签订的关于嘉百年质量标准协议》是受申请人所迫签订对涉案产品无约束力的问题。本案的鉴定依据《张三与陈X签订的关于嘉百年质量标准协议》系委托人向我院提供,是否受申请人所迫与鉴定机构无关。”一审法院向被告A公司、李四送达上述《答复》后,被告仍提出异议,认为:“该答复未实质回复异议人所提出的问题。特别是鉴定方法与委托鉴定目的的不一致性问题、检材的选取问题(仅由申请人单方选择提供)、检验过程的专业性与独立性问题。异议人认为,在检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现重大争议时,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委托人(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不是径行采纳申请人的单方意见。有鉴于上述,异议人认为,该鉴定机构未能完成法院委托鉴定的“对涉案扩散板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的鉴定目的。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处理没有证据效力。”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货物明细表显示:厚度为1.7MM,规格型号为1200×2400MM的红色扩散板价格为93元/片,黄色、白色、绿色、蓝色扩散板的价格均为85元/片。厚度为2.0MM,规格型号为1200×2400MM的红色扩散板价格为109元/张,白色、绿色、黄色、蓝色扩散板的价格均为100元/张。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到现场对案涉扩散板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告知双方如逾期不到,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原告参与了现场清点,被告未到场。经一审法院及原告共同现场清点,现在原告张三处的扩散板共计3460张,其中厚度为2.0MM,尺寸为1200MM×2400MM的红色扩散板600张、绿色600张、蓝色600张、黄色560张,厚度为1.7MM,尺寸为1200MM×2400MM的红色扩散板20张、绿色470张、蓝色390张、黄色220张。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张三及被告A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产品独家代理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对本案所涉扩散板的质量异议期如何认定;
二、被告A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及运费;
三、被告A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
四、被告李四是否应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扩散板的产品质量保质期为5年,被告A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由原告将现有3640张扩散板全部退回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相应货款33506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货物并支付运输费用,故对原告垫付的运费6600元,被告应予返还。因本次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6000元,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A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
一、解除2019年7月28日原告张三与被告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7201822号《产品独家代理合同》;
二、被告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三货款335060元及运费6600元,共计341660元;原告张三退还被告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PET扩散板3460张(厚度为2.0MM、规格为1200MM×2400MM的红色600张、蓝色600张、绿色600张、黄色560张,厚度为1.7MM、规格为1200MM×2400MM的红色20张、蓝色390张、绿色470张、黄色220张),如未能退还,按相应价格在被告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的上述货款中扣除;
三、被告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三鉴定费36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7.16元,保全费2875元,共计11072.16元,由原告张三负担2846.16元,被告常州新区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22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福建省B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证明涉案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但根据该企业标准,该类产品对于色点和划痕等不良瑕疵有一定的包含度,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仅以肉眼识别的方式来鉴,没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福建省B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是类似产品,且系该企业单方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独家代理合同》,产品质量保质期为5年。2019年8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扩散板6000张,被上诉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X沟通、发函,并退回部分货物。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未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成立。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到场参加勘验,鉴定的100张扩散板在鉴定之初的状态是表面均覆膜,可以排除预先使用或破坏等情形,一审中,鉴定机构也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报告的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次鉴定的100张扩散板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黑点、杂质、横纹、波浪纹、马蹄状印痕等现象,不符合《关于嘉百年质量标准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且之前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退还给上诉人1200张白色扩散板。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严重,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独家代理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独家代理销售上诉人产品,但由于上诉人产品质量持续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货物盈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剩余货物,上诉人应退还相应货款。上诉人关于其系批量生产难免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能够预见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系因市场价格波动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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