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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滨州律师辩护

发布者:陈宗亮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6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本律师为被告冯某某的辩护律师。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一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防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忠钦、陈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对象于霞、朋友李某酒后唱完歌回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东范后村附近的出租房,途中路过东范后小区广场时,发现冯某某的母亲姜某某与李某1争吵,冯某某让于某上前询问,因言语不和与李某1发生争吵,冯某某等人与李某1发生厮打。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左侧第10、11、12后肋骨折并错位,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的损伤;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9年10月21日,邹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关于(邹)公(刑)鉴(损伤)字[2013]471号鉴定书的说明》,伤者李某1于2013年7月11日晚被人打伤,伤后行影像检查示:左侧第10、11、12肋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崔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邹)公(刑)鉴(损伤)字[2013]471号鉴定书的说明;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详细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轻伤二级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轻伤一级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下列手段致被害人身体器官缺损、身体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挖眼、割耳、鼻、挑筋、砍手足、剜髌骨的;故意用刀划面部、用硫酸等腐蚀性液体毁人容貌的;电击、烧烫他人隐私或要害部位的;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使用刀具等锐器、棍棒等钝器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使用枪支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事先准备或者携带上述工具并使用的,在增加刑期幅度内从重考虑。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蓄意报复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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