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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万元股权纠纷,律师代理公司胜诉

发布者:张伟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79年2月16日生,满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黄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刘XX作为股东投资成立了被告黄山XX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起,刘XX因投资经营黄山XX公司需要资金,陆续向陈XX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截至2018年6月,陈XX与刘XX进行了汇总确认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刘XX欠陈XX借款本金合计1,100万元。被告刘XX承诺在2018年6月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在每月最后一天支付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计15万元,如当月有本金还款,利息按本金扣除当月还款的金额计算。但是《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XX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2017年发生过账目流水往来。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强迫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相关会议纪要。被告刘XX对外一直以公司名义交涉,所有行为均是公司行为。根据原告占股及分红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钱款实际对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因投资占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实际为公司股东,参与股东会议并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主张是赠送股份并无依据,也显失公平,其中的利息是公司承担的对外融资成本。另原告提交的流水中,多数款项直接用于公司经营管理,与被告个人无关。投资协议实际为对赌条款,只有当公司经营不善时,再根据投资关系原告与被告刘XX进一步处理。对被告黄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蒯XX代理权不认可,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其涉及对公司及被告刘XX不利的言行,被告均不认可,保留诉权。

被告黄山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刘XX保管,故即使是借款,借款未投入公司实际经营中,是被告刘XX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刘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混入公司,侵害了其他股东利益。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各方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投资协议书。旨在证明2016年11月27日,陈XX、刘XX、蒯XX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借款225万元给刘XX用于投资酒店项目,刘XX赠送原告、蒯XX两人原始股份12%、4%。借款由刘XX及黄山XX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期限不超过五年,月息1.5%。

经质证,被告刘XX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钱款系投资款。原、被告关于投资项目成功与否的对赌条款,如果项目不成功,责任由刘XX承担。根据协议书,原告享有盈利分红,向外众筹的利息由公司承担,225万占公司总资产1,500万15%,综合上述表述,可见该钱款为原告入股投资,否则显失公平。被告黄山XX公司对该证据不确认,认为系刘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2.借款协议,旨在证明2018年6月1日,陈XX、刘XX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刘XX为投资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万元,月息1.5%及偿还方式。其中40%的股份包括原告为其众筹的人代持部分及被告刘XX赠送的原始股。

经质证,被告刘XX对其签字和公章盖章无异议,三性不认可。协议里文字有变化,前后两张数字550万与666万对不上,该证据已经被涂改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上,不能体现该钱款为被告刘XX的个人借款,金额精确到角分,根据生活常理应属原告投入公司资金的总支出。金额也与原告提交的具体往来明细对不上。被告黄山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刘XX的个人行为。

3.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支出金额核对,旨在证明原告与刘XX电话沟通还款金额、方式,众筹660万元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对债转股的一个共识,代持股份转为个人股份,与之后原告占股比例40%(含代持及原始投资股)印证。被告黄山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不清楚。

4.原告银行流水往来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刘XX提供借款的事实,以及代刘XX向第三方借款的金额、利息支付情况。

经质证,被告刘XX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钱款不是公司或刘XX借的,而是用于投资酒店,比如装修酒店的费用,因被告刘XX缺乏法律意识,故只有1/3左右的钱款通过公帐流转,其余的都被视作其个人,但这些均有出账凭证,用于公司。原告作为公司股东,部分项目费用系其向公司的支出或其他事情,与本案主张的个人债务无关。原告提交的明细中人员、金额与众筹明细均有差别,不能确认哪一部分属于投资款,哪一部分属于原告与案外人私人钱款往来。另660万的利息与被告无关,是其作为投资的个人借款。被告黄山XX公司认为钱款汇至被告刘XX个人账户,与公司无关,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对众筹660万元,个人550万元的构成无异议。

被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各方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工商内档资料、股东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刘XX及陈XX股权变更情况,旨在证明公司股权变更过程,原告期间占股40%,未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

2.照片,旨在证明被告刘XX虽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几个股东通过各种方式导致其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

经质证,原告陈XX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2%股份系赠送给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黄山XX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补充目前公司经营正常。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刘XX(甲方)与原告陈XX、案外人蒯XX(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甲方项目为15年酒店经营权,装修及经营总投资额为1,500万元,乙方投资225万元,占总股份的16%,即乙方占总股份的16%(其中陈XX为12%,蒯XX为4%)。2、投资款225万元为外借使用,从到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暂定月息1.5%,借款时间不超过五年。3、当公司市值增值时,双方股份不变,盈利分红为每年一次,酒店盈利或有投资方注入资金后,须将225万借款及利息扣除后进行比例分红。4、如果项目不成功或者经营不善时导致225万借款无法偿还,225万借款及利息由甲方负责偿还。5、初始股东为以上三人,增加股东或者任意一方股权变更时,各自需知悉,如遇重大事情,须三人协商解决。该协议经原告、被告刘XX、案外人蒯XX签名确认。2016年11月至2017年年底,原告陆续向被告刘XX转账。

2017年5月27日,黄山XX公司股东会议表决通过,陈XX受让刘XX持有的公司40%的股权;陈XX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双方同日就上述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5月3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公示投资人刘XX60%、陈XX40%。

2017年8月29日,原告陈XX、被告刘XX经公司董事会核对,原告陈XX共投资1,130万元,被告黄山XX公司及公司另一股东蒯XX签名盖章。

2018年6月1日,被告刘XX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自2016年11月起,刘XX因投资黄山XX公司需要资金,向陈XX陆续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刘XX尚欠陈XX合计本金1,100万元。并就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原告所持40%股份为代持及被告刘XX所赠,欠款归还后,代持股份转出。

2019年1月4日,黄山XX公司工商登记再次变更,各股东占比分别为:刘XX33%、陈XX25%、吴XX10%、徐XX10%、朱XX10%、蒯XX7%、李XX5%。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1,130元是否属于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转账记录以及核对账目的依据。但双方从一开始作出明确约定,即原告的汇款为投资性质,事实上原告也占有了被告黄山XX公司的股份。原告一方面既占有公司股份,另一方面又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同时认为只要归还了钱款即放弃股份。因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外公示,故本案应视作为公司中股东间权利问题,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现原告主张债权显属不当。至于原告与被告刘XX间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一方面是被告刘XX个人的意思表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另一方面,协议中仍涉及到公司股权的约定,加之之后原告股权再一次变更,进一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公司股权纠纷。被告刘XX对借款一节事实也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所支出的款项系对被告黄山XX公司的投资。故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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