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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伟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XX,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XX,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XX因与被申请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5年2月12日,吴XX向余XX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余XX水泥款60444.50元陆万肆佰肆拾肆点伍元”,该收据虽有破损但不影响其真实性。XX公司收到上述水泥款后,一直未交付水泥给余XX。XX公司称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已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代其发货给余XX,但其提供的供货单余XX仅在司机一栏签名,并非在收货人处签字,并不能证明XX公司已向余XX代为发货,并且该提货单上有多处涂改,有变造嫌疑。该提货单对应的货物是余XX为案外人陈XX运输的。2.余XX之前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现有证人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提交意见称,1.余XX提交的收据是其于2013年11月至12月向XX公司购买的水泥款,其故意将2013年11月至12月字样撕掉,从而导致该收据不完整。原审中,XX公司提供了提货单等证据证明该60444.5元是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余XX向XX公司购买的水泥款。2.余XX提交的收据存在部分缺失和内容涂改等,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余XX对XX公司恶意进行诉讼,给XX公司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余XX曾以案涉收据两次起诉XX公司后又撤诉,又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又让其妻子李XX起诉XX公司要求支付运输款,均被法院驳回。请求驳回余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XX以案涉欠条向XX公司主张返还60444.5元水泥款不能成立。首先,余XX提交的XX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余XX水泥款60444.50元陆万零肆佰肆拾肆点伍元”,但该收据在余XX和水泥款之间存在纸张断裂、内容缺失、涂改,导致其证明力不足。因该收据由余XX持有,余XX应当承担该收据证明力不足的后果。其次,余XX称其于2015年2月10日并未收到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的107640元运费,XX公司尚欠其60444.50元的运费,故向其出具了收到水泥款60444.5元收据。但XX公司提交了余XX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到XX公司107640元运费的收据1份,证明XX公司已付清余XX的运费,故余XX称其当日未收到XX公司支付的运费,案涉欠条载明的60444.50元系XX公司欠付的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XX公司称该收据是余XX支付的2013年11月至12月结欠的水泥款。对此,XX公司提交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提货单15份,证明XX公司已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代卓泰建材公司向余XX发水泥,货款合计604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余X了仅凭该残缺涂改的收据要求XX公司返还60444.5元水泥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余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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