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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伟国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志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杨XX、昆山XXXX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第三人杨XX、第三人昆山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22886.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具体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昆山XXXX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2009年年底结清货款但截止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被告尚欠第三人昆山XXXX货款648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昆山XXXX货款3347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每日将承担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昆山XXXX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让予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欠款,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沈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首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标的均涉及到案外人昆山XXXX公司,被告在合同中的签章及事后的对账均代表昆山XXXX公司,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昆山XXXX公司承担。第二根据昆山XXXX公司与第三人昆山XXXX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中仍存在争议,为此被告已在庭前申请法院追加昆山X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昆商初字第08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XX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确认书两份,并申请建国公司财务主管夏XX出庭作证。被告提供技术核定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业务收款明细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昆山XX人民法院受理了沈XX诉昆山XXXX公司、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沈XX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XX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XXX元,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尚结欠原告沈XX工程款XXX元。二、原告沈XX与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沈XX应付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费887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24870元,原告尚结欠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费562130元。三、原告沈XX应支付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税滞纳金100000元。四、原告沈XX结欠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121000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冲抵后,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仍结欠原告沈XX工程款991135元。六、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沈XX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七、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对昆山XXXX公司在(2014)昆执字第06360号一案执行结余的债权,包括工程款XXX元、利息损失(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及加倍迟延履行金,扣除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原告享有的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783130元,剩余部分债权全部归原告沈XX所有。如原告沈XX未能对昆山XXXX公司执行到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全部债权,原告沈XX不再另行向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昆山XXXX公司追偿。八、原告沈XX须为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全部材料款发票(具体发票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并提供2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缴纳方式为:原告申请昆山XX人民法院对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执行时,从执行款中预留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原告全部材料款发票提供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由昆山XX人民法院退还原告该保证金200000元。九、案外人就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纠纷及其他债务纠纷,今后与被告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昆山XXXX公司无关,全部由原告沈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人昆山XXXX(甲方)曾与昆山XXXX公司正兴项目部(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的工程名称为XXX板厂房,乙方因工程需要,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量约500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质量标准,并随货出具每批次的质量保证书。验收标准、方法: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送达钢材后48小时内取样送当地法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钢材在检测后,发现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负责退回并及时调换供应合格产品,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因钢材不合格退回甲方的,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当承担相当于所造成损失额的赔偿责任。结算及付款时间、方式:货到检测合格付70%,年底付10%,余款2009年20%按季度分批付清。违约责任:(一)在合同履行期内,若乙方更换钢材供应商,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在更换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甲方的钢材款,逾期不付清货款的,乙方每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二)乙方如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承付甲方的钢材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违约金;(三)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延迟送货,影响乙方工程进度,甲方应当赔付乙方所受的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每逾期一日,按照迟延送货的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四)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均可解除本合同,并在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五日内结清已经交易的钢材款,逾期支付的,乙方应当每日按照未偿清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违约金。该份《钢材买卖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昆山XXXX印章,甲方代表处签有“杨XX”姓名,乙方处盖有振东建筑正兴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处签有“沈XX”姓名。合同签订后,昆山XXXX实际经营人向昆山XXXX公司正兴项目部交付了钢材。2009年3月4日,沈XX向第三人杨XX书写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杨XX钢材款808000元。其后,沈XX向杨XX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5月20日,沈XX又向杨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XXX板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欠杨XX钢材款计528000元,项目部负责人沈XX。”2015年5月10日,沈XX向杨XX出具一份对账认可情况单,情况单载明:“经双方共同核对,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昆山XXXX公司承建XXX板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共计结欠昆山XXXX(代表人杨XX)钢材款523000元,后,沈XX又先后支付杨XX货款188300元,尚欠334700元未付。
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昆山XX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与昆山XXXX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甲方相对于昆山XXXX公司及沈XX的债权债务以及因该债权产生的相应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合同所涉的工程名称为:XXX板厂房;地点为:千灯正兴工地;代表为沈XX。2、甲方应保证其向乙方所提供的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误导、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如因甲方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3、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原甲方对债务人昆山XXXX公司及沈XX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昆山XXXX公司及沈XX的债权债务关系。4、甲方应保证乙方拥有实现该债权的资格。5、本次转让由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2017年6月21日,原告郑XX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于原告向被告沈XX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昆山XXXX、杨XX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经过审理,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案立案案由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认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受让人原告郑XX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该转让通知书,第三人昆山XXXX、杨XX对该债权转让也表示认可,被告即债务人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实,可以认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另外,本案债权转让未涉及不得转让的三类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三、关于债务人的主体身份问题。审理中,被告辩称本案的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转让标的均涉及到案外人昆山XXXX公司,被告在合同中的签章及事后的对账均代表昆山XXXX公司,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昆山XXXX公司承担。诚然,被告系代表昆山XXXX公司正兴项目部与第三人昆山XXXX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在2015年6月9日,本院受理的沈XX诉昆山XXXX公司、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沈XX已与昆山XXXX公司、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5)昆千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中关于XXX板厂房工程案外人就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纠纷及其他债务纠纷,今后与昆山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昆山XXXX公司无关,全部由沈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明确了XXX板厂房工程案外人就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纠纷及其他债务纠纷承担主体为沈XX,故原告认定沈XX为本案债务人无误,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债务人对抗受让人的权利问题。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审理中,被告提出昆山XXXX交付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送达钢材后48小时内取样送当地法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钢材在检测后,发现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负责退回并及时调换供应合格产品,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因钢材不合格退回甲方的,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当承担相当于所造成损失额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XXX板厂房工程早已完工,第三人交付的钢材也已使用。被告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曾先后向多次向第三人杨XX出具欠条及对账认可情况单,确认结欠金额,但均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及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22886.4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具体的计算方式,分段计算别为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按日利率0.017%*1.95计算2352.24元;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按日利率0.017%*1.95计算1085.04元;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按日利率0.017%*1.95计算61304.76元;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按日利率0.018%*1.95计算8439.2元;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按日利率0.018%*1.95计算10549元;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按日利率0.019%*1.95计算8718.68元;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按日利率0.019%*1.95计算9377.28元;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按日利率0.018%*1.95计算62277.6元;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按日利率0.018%*1.95计算4804.8元;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按日利率0.017%*1.95计算156641.76元;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日利率0.016%*1.95计算11130.24元;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按日利率0.015%*1.95计算10565.28元;以5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按日利率0.015%*1.95计算7280.16元;以5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按日利率0.014%*1.95计算3671.46元;以51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按日利率0.013*1.95计算18312.38元;以45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按日利率0.013%*1.95计算5743.75元;以39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按日利率0.013%*1.95计算11585.5元;以33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按日利率0.013%*1.95计算24528.88元;以334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按日利率0.013%*1.95计算4518.45元,上述违约金共计422886.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9年按季度分批付清。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乙方如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承付甲方的钢材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违约金。该违约金之约定,显著偏高,原告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金额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应当结案案件实际情况,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对此类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主张之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货款33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2886.46元,共计75758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76元,财产保全费4358元,二项合计15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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