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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沈X等与倪X、江苏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伟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女,1975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女,200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理人:谷X(系沈XX母亲),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女,汉族,201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理人:谷X(系沈XX母亲),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阜宁县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谷X、沈XX、沈XX因与被上诉人倪XX及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X、沈XX、沈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沈X龙提供反担保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沈X龙对其独资公司即XX公司的资产与个人资产采取混同的意思表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沈X龙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XX公司债务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并不能反映其意思表示就是将公司的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而且该约定不能成为法院认定XX公司资产与沈X龙个人资产混同的事实依据。2.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诉的事实及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及诉求此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X法院)诉讼过,案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江X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也是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江X法院审理的案件系担保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显属错误。从法律上讲,追偿权的产生,是因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的关系,在债务人未有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在向债权人代为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后,而取得的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就其担保偿还范围的债务进行追要的权利。因此,担保追偿权纠纷与追偿权纠纷两个案由都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实际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相同,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3.一审法院基于担保而产生的追偿权判令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沈X龙生前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若产生赔偿责任由沈X龙承担,该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即本案追偿权的权利来源,涉及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作出口协议》项下的18份出运合同,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字第6975号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沈X龙去世前已届清偿期的7份出运合同垫付货款已经结清,沈X龙去世时,其余11份出运合同的垫付款项尚未达到应归还期限,而XX公司尚未向XX公司主张运费、代理费、利息,且律师费尚未发生,案涉主债务在沈X龙去世时尚未届清偿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尚未产生,根据双方“关于合作期间,合作出口协议涉及往来账,经济赔偿由沈X龙同志本人自行承担,与倪XX无关”的约定,涉及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在沈X龙死后才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X龙因已死亡不再具有权利能力,无法承担义务,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倪XX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自然人独资公司与个人资产在发生继承后,采用人格混同的担保与反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依法行使追偿权,首先,被上诉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没有行使债务免责,保证人按照判决书足额代偿了债务;再者,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合情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以人格混同为由判处本案,体现了司法公正。上诉人与XX公司于2018年9月对XX公司进行实地丈量测算和估价,XX公司的资产总价为2594.98万元,价值时点为2018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其中建筑物总价为1532.53万元、土地总价为1014.45万元,由于上诉人的单方过错,处置资产时未公开透明。沈X龙曾以XX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向担保人作出了保证,该公司全部资产已发生法定继承,因上诉人故意不履行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在无过错前提下帮助了清偿,从而引发本案追偿权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XX公司未陈述意见。

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案外人XX公司货款、运费、代理费等计XXX.6元,并按年息8.4%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谷X、沈XX、沈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XX公司、谷X、沈XX、沈XX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4.XX公司、谷X、沈XX、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倪XX及案外人庆XX(丙方,担保方)签订《合作出口协议》(协议编号为201XXXX0711-12EMZDE02),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出口业务,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就该协议各出口合同项下所有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等为收回款项所产生的费用;倪XX、庆XX以坐落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垫付货款总额不超过XXX元,垫款期限不超过90天。2012年7月13日,倪XX与XX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XXX元。

沈X龙生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倪XX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2012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2日,倪XX为XX公司提供了担保;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业务往来由沈X龙自行承担,与倪XX无关;合作期间,若《合作出口协议》涉及往来账,经济赔偿由沈X龙自行承担,与倪XX无关;2012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6日,南京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按正常手续办理,若规定期限内无法还款由倪XX承担。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合作出口协议过程中,XX公司为XX公司垫付了出口的相关费用。因XX公司未能支付XX公司相关垫付款项,XX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偿还2014年和2015年的垫付款、垫付运费、代理费合计159XXXX0956.61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60000元,倪XX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秦淮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2825号判决,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垫付货款XXX.47元、代垫运费548235.38元、代理费143287.44元、律师费120000元,合计XXX.29元及利息;倪XX和案外人庆XX对上述款项在垫付货款XXX元、代垫运费548235.38元、代理费143287.44元、律师费120000元,合计XXX.82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案件上诉后,南京中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苏01民终69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倪XX于2019年8月1日、5日向秦淮法院执行款账户转入计XXX.6元用于偿还XX公司。

一审另查明,谷X与沈X龙曾系夫妻关系,沈X龙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谷X、沈XX(长女)、沈XX(次女)系沈X龙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又查明,倪XX与谷X、沈XX、沈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江X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苏0115民初1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倪XX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倪XX于202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923民初1581、1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谷X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江X区竹山南路688号罗托鲁拉小镇枫叶园17幢101室以及谷X、沈XX、沈XX共同所有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江X区上元大街160号21世纪假日花园14幢602室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对申请人倪XX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江X开发区爱涛路18号爱涛漪水园临溪苑12-6号房、申请人胡X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X区秣陵街道高湖路1号19幢301室两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及范围的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X公司未能归还XX公司的债务,倪XX作为保证人在债权人催要后,依约代为偿还了债务XXX.6元,现倪XX要求XX公司返还代偿款XXX.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倪XX要求XX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倪XX与XX公司未约定代偿款的利息,且由于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倪XX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不应获得高额利息利润,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债务性质及与沈X龙个人关系。本案债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系XX公司,债务人系XX公司,担保人系倪XX及其他共同担保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X龙在为其独资公司债务提供包含反担保内容的《合作协议》时,明确以个人全部资产作为反担保,该反担保虽然在沈X龙去世后不能履行,但该反担保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沈X龙对其独资公司的资产与个人资产采取混同的意思表示,故沈X龙去世后,其遗产对本案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谷X、沈XX、沈XX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沈X龙未留有合法的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沈X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妻子谷X、长女沈XX、次女沈XX。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沈X龙去世后,其遗产依法由谷X、沈XX、沈XX继承。根据沈X龙生前与倪XX的约定,倪XX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若产生赔偿责任由沈X龙承担该债务,与倪XX无关。现倪XX代为偿还XX公司的债务XXX.6元,故倪XX要求与谷X、沈XX、沈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谷X、沈XX、沈XX辩称的倪XX已经在江X法院起诉过,江X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倪XX要求谷X、沈XX、沈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江X法院审理的案件系担保合同纠纷,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倪XX主张的代理费用500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关于倪XX主张的代理费用50000元,因倪XX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偿还倪XX代为清偿XX公司货款、运费、代理费等计XXX.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谷X、沈XX、沈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5元,保全申请费2300元,合计23895元,由XX公司负担23445元,倪XX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本院作出(2020)苏09民终4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倪XX对谷X、沈XX、沈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谷X、沈XX、沈XX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本院已就倪XX针对谷X、沈XX、沈XX的诉讼请求部分,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据此裁定驳回了倪XX对谷X、沈XX、沈XX的起诉,故在此不再理涉。对于倪XX针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该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该部分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鉴于一审判决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项的内容和范围已经发生了变化,本院撤销该判项后重新作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倪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5元,保全申请费2300元,合计23895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23445元,倪XX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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