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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吉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伟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2019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钱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吉XX,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2019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2019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XX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吉X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遂决定中止审理,后予以恢复。江苏省苏州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钱X、被告人吉XX及其辩护人邱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指使被告人吉XX、王XX在苏州市虎丘区一宾馆房间、苏州XX某小区二区某室内,对被害人李X进行拘禁逼迫还债。被告人吉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X*、吉XX、王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X、陈XX、常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银行明细单,不动产登记簿,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吉XX、王XX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吉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X*当庭自愿认罪、拘禁手段一般、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吉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吉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拘禁手段一般、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拘禁手段一般、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为索取债务等目的,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吉XX、王XX先后在苏州市虎丘区一宾馆房间、苏州XX某小区二区某室内对被害人李X进行拘禁,迫使被害人李X归还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吉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吉XX、王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X、陈XX、常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书,公证书,不动产登记簿,存量房买卖合同书,证实三被告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李X实施非法拘禁等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吉XX、王XX目无法制,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王X*、吉XX、王XX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吉XX、王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当庭自愿认罪、拘禁手段一般、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吉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XX、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拘禁手段一般、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相关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拘禁时间较长,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再对被告人吉XX、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吉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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