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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限于人身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23年0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332人看过举报

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限于人身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泰安保险律师推荐案例)

案情:被告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李受雇于被告刘。李醉酒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宁阳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桑乐太阳能门市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驾驶的吉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宁阳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XX元(包括医疗费XXX元、护理费XXX元、伤残赔偿金XXX元、财产损失XXX元、交通费XXX元)。保险泰安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保险泰安公司主张刘为登记车主,雇佣期内未尽管理、注意义务,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运行利益的支配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向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代付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支付受害人的电动车损失XX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扣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刘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刘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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