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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曹X、郭X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9日 6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审被告:松原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桐,吉林XX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与被上诉人曹X、郭X、原审被告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吉021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吉021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吉0211民再7号民事判决。XX驾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于X,被上诉人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郭X,原审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再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曹X、郭X承担。事实与理由:1.曹X与郭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XX驾校利益。XX驾校2018年4月16日的转款交易记录显示一笔转款为吕XX转给曹X20万元,该笔款项刚进曹X账户内,就被曹X打回给XX驾校,而吕XX系XX驾校的财务人员。吕XX作为XX驾校的财务人员,其行为应当受XX驾校支配,当时XX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正是本案的借款人郭X。郭X在原审及再审一审过程中,均没有到庭,对曹X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放弃答辩权利。2.2018年4月9日13点34分,曹X转给XX驾校20万元后,17点58分XX驾校又转回给曹X12,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3.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但事实上郭X并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当时XX驾校的经营。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曹X涉嫌刑事犯罪。

曹X辩称,1.关于20万元款项打款后即转回一事,曹X已经说明原因,郭X的哥哥郭X欠曹X105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给郭X使用,但是为了避免将来出现争议,所以当时提出给曹X打款,随即转回。2.借款用途为经营,但是没有说是具体用于驾校经营,因为该笔借款持续时间非常长,曹X想让郭X有赚钱的机会,能还上借款,具体以什么方式挣钱,曹X不能控制。

郭X辩称,关于这笔资金,郭X确实是从曹X手中借款用于经营,但是具体金额和事情记不清楚了。

中XX公司述称,曹X与郭X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

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驾校于2018年2月向曹X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XX驾校未能清偿借款,故曹X依法诉至法院,要求XX驾校、郭X、中XX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曹X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XX驾校承担还款责任,郭X、中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曹X作为贷款人、XX驾校作为借款人、郭X、中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XX驾校向曹X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60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2015年至2016年间曹X汇入案外人郭X账户,由郭X使用的20万元及曹X另分别于2018年4月9日及4月17日向XX驾校汇款40万元。由于该款至今未还,故曹X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原审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XX驾校作为借款人,向曹X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曹X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现曹X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郭X、中XX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承诺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XX驾校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郭X、中XX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XX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曹X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均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曹X利息;二、郭X、中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驾校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曹X对原审判决无异议,XX驾校、郭X未出庭,亦未对原审判决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曹X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郭X分四笔每笔5万元汇款合计20万元,当时采取汇款行为实际目的系为了形成证明曹X出借给郭X20万元(2015年至2016年间曹X汇入案外人郭X账户,由郭X实际使用的20万元)的证据,汇款后郭X实际又将该20万元返还给曹X。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一,XX驾校应当履行还款义务。XX驾校作为借款人与曹X签订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与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XX驾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义务。对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现曹X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第二、郭X、中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郭X、中XX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曹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人XX驾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郭X、中XX公司应当承担连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8)吉021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XX驾校提供3份证据。证据1.XX驾校个人账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曹X打款给XX驾校当日,XX驾校通过账户打款给曹X12,000元;郭X公款私用,将XX驾校账户内的欠款转入郭X个人账户,并没有用于XX驾校经营;2018年4月16日吕XX给曹X转款20万元后,吕XX从XX驾校账户中向其个人账户转款209,810元。曹X质证称,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自2015年至今曹X与郭X、郭X之间债务往来频繁,合计约300余万元,因郭X经营驾校,且郭X有多份房产抵押在曹X处,曹X才累计借款,现曹X起诉60万元远低于实际债务;郭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钱款转入郭X个人账户,XX驾校原是独资企业,XX驾校来往帐并不完全在该账户上转;中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2.郭X网银转账明细手机截图,证明郭X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向曹X还款15万元的事实。曹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万元不是案涉债务;郭X质证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钱款转给曹X,用途记不住了;中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中XX公司与XX驾校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中所列举的债务,并不包括本案所涉60万元,因该笔债务是虚假的,是郭X与曹X恶意串通产生的。曹X质证称,该证据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因郭X经济状况恶化,曹X在2018年6月就以曾用名曹XX在法院提起诉讼,因郭X提出能够还款,曹X撤诉,该协议亦是撤诉后补签的,并不是恶意串通;郭X质证称,该证据不存在恶意串通。中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曹X提供XX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至2018年曹X与郭X、郭X之间经济来往频繁,实际债务远超诉讼数额;XX驾校质证称,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通过曹X所举证据,可以看出曹X常年以发放贷款获取利息为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郭X、中XX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虽曹X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具体的依据和理由,另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8年4月9日,XX驾校在收到曹X转款20万元后,又向曹X转款1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原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XX驾校关于曹X与郭X恶意串通、损害XX驾校利益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该主张,XX驾校主要是依据吕XX于2018年4月16日向曹X账户汇款20万元,第二天,曹X又向XX驾校汇款20万元这一事实,因郭X庭审中确认其与曹X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吕XX汇给曹X的20万是偿还本诉讼案件之外其他借款,故XX驾校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XX驾校关于应当从2018年4月9日2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12,000元转款与本金同日发生,有银行流水为凭且郭X在庭审中也主张这12,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故应依法从本金中予以扣除12,000元。3.XX驾校关于郭X没有将借款用于驾校经营的主张,因曹X已经将款项汇入XX驾校的账户,该笔钱款如何使用,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XX驾校主张曹X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因曹X未提供充分依据且XX驾校在庭审中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另外XX驾校提供的郭X网银手机转账截图体现的2016年6月30日,郭X向曹X还款15万元的证据,因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行为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6.曹X起诉XX驾校借款60万元,其中有40万元汇入XX驾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XX驾校借款;另20万元为曹X2015年至2016年间转入案外人郭X账户,由郭X使用。因曹X、郭X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XX驾校实际使用,不能认定为XX驾校借款,故曹X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原审及再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对于XX驾校的合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再7号民事判决和(2018)吉021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

二、松原市宁江区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曹X借款本金388,000元并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曹X利息;

三、郭X、松原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松原市宁江区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追偿;

四、驳回曹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共计17,490元,由松原市宁江区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1,368元,由曹X负担6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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