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13日 5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2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尊凤、检察官助理殷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琳娜、于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23年5月4日1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苏州街韩恩花狗肉汤饭店内,因工作琐事与代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代某用啤酒瓶子殴打石某头部,石某持啤酒瓶子欲殴打代某时被朋友拦下,代某使用石锅再次殴打石某头部,后被朋友劝开。代某离开饭店后给石某拨打电话约在江边理论,石某到达现场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后石某用拳头殴打代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左眼球缺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案件提起、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韩某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石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为:从本案起因上看代某在吃饭过程中与石某发生口角,侮骂石某并在挑衅石某后,用酒瓶殴打石某后脑,接着用石锅砸石某头部,殴打行为持续三分钟。在此过程中,石某并未对代某进行殴打。代某在被杨某和李某拉开,离开饭店后,还主动给石某打电话,约其单独处理此事,故意再次挑起事端。到了佳晟怡景小区旁边胡同,又再次用拳头对石某的头、胸部、胳膊进行殴打,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石某是在被殴打多下后为了自己人身安全免受侵害才不得已转身防卫。即使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石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并提供协议书、转账截图、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和解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代某一万元。本案审理期间,石某家属代石某赔偿代某人民币十万元,并将石某名下汽车一辆(车牌号×××)抵给代某作为补偿,取得代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案件提起、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韩某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转账截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对辩护人认为石某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石某与代某在饭店发生冲突时,石某并非完全出于被动。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系石某先起身走向被害人,并抓住被害人的胳膊。其后,石某虽先后被代某用酒瓶及石锅打到头部,但其本人也有主动殴打代某的意图,系因为被朋友拦下才没有打到代某。虽然在第二现场的事实经过石某与代某所说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但在代某明确表达约架的意思后,石某仍随其前往,辩护人所称石某系在被殴打多下后为了自身安全免受侵害不得已转身防卫不符合当时的情势,结合第一个冲突现场石某的表现及代某所受伤害的程度(左眼睑高度肿胀、左眼睑皮肤破裂、左眼球破裂、眼内容突出、眼内积血、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代某在离开饭店后,又主动给石某打电话,约其单独处理此事,再次挑起事端,对事态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存在一定过错,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石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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