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1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与被告曲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被告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1月7日,共计1849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此前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后,因被告有多笔借款未能及时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对未能清偿的借款出具借条明确还款期限。经双方对未清偿的借款进行核算,被告共有21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均对核算结果表示认可。双方核算无误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21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今借款早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曲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处对象期间,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事实存在,不存在利息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X提交的证据1.借条1张、银行账户明细5张、支付宝转账凭证2张、微信转账凭证1张、附带转账凭证17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转款事实;证据2.聊天记录截图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过程。被告曲X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与曲X原系恋人关系。截止2019年1月22日,曲X以做生意为由向孙X借款尚欠210000元,曲X给孙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后孙X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曲X向孙X借款并出具欠据,孙X向曲X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曲X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属于违约,故对孙X主张曲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孙X主张曲X给付逾期利息18498.5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X欠款本金210000元;
二、曲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X欠款利息18498.50元及以后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孙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孙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曲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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