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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吴X1、吴X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11民初697号

原告:李X,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XX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1,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白山XX厂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

被告:吴X2,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XX退休职工,住吉林市。

被告:吴X3,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白山XX退休教师,住吉林市。

被告:吴X4,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XX退休职工,住吉林市。

被告:吴X5,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南XX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

被告:吴X6,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丰满XX退休职工,住吉林市。

被告:吴X7,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XX会计,住吉林市。

原告李X与被告吴X1、吴X2、吴X3、吴X4、吴X5、吴X6、吴X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被告吴X1、吴X2、吴X3、吴X4、吴X5、吴X6、吴X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吉林市××区的私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5.77平方米);2.请求被告吴X1、吴X2、吴X3、吴X4、吴X5、吴X6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确认被告吴X7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吴XX的遗产。事实与理由:1990年12月15日,原告的母亲芦XX(本案的被继承人)与吴XX(第一至第六被告的父亲)登记结婚。2001年4月,芦XX与吴XX用两人的工龄参加了房改,将两人居住的住的××区公租房屋变成了私产房屋,取得了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书》。此私产房屋的所有权是芦XX与吴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芦XX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2009年3月5日,吴XX因病死亡。由于芦XX当时还健在,故原、被告也就没有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各自的继承份额。2016年10月29日,芦XX因交通事故死亡。芦XX死亡后,原告与第五被告吴X5暂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及各被告因继承房屋所有权事宜产生纠纷,第三被告吴X3强占此房屋,双方的纠纷经吉林市丰满区公安分局丰满派出所调解未成。芦XX与吴XX两人属于二婚,双方婚前各自有子女。其中芦XX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XX、次女李X、三女李XX、长子李XX;吴XX有七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吴XX(2007年死亡,有继子女吴X7)、次子吴X2、三子吴X3、四子吴X4、五子吴X5、长女吴X1、次女吴X6。芦XX与吴XX于1990年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由此可见,吴XX于2009年死亡时,其与芦XX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中50%份额属于芦XX个人所有,剩余的50%份额应由芦XX和吴XX的六名子女共同继承。本案第七被告是吴XX长子吴XX的继子女,该被告的原名为张XX。张XX的母亲孙XX离婚后与吴XX结婚,张XX改姓为吴。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由此可见代位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本案第七被告是被继承人吴XX长子吴XX的继子女而非直系血亲,故不享有代位继承权。2016年10月29日,芦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即与第一至第六被告协商继承分割芦XX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但一直协商未果。由于芦XX的其他三个子女(李XX、李XX、李XX)均表示放弃对其母亲芦XX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份额给原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吴X1、吴X2、吴X3辩称,我认为应该由原告和原告的三名兄弟姐妹和七名被告平均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吴X3表示其与老人共同居住多年,应当在继承过程中多分。

吴X4:我认为应该由原告和原告的三名兄弟姐妹和七名被告平均分割,原告的其他三名兄弟姐妹,放弃的部分,应该由剩余的当事人平均分割。

吴X5: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多分房屋的主张,对于芦XX的死亡赔偿金,我们也应该共同分配。

吴X6:原告李X在我父亲去世以后,当时口头表示过原告的母亲可以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到去世,此后本案诉争房屋归吴X3和吴X5,这个房屋原先是公产房,是吴XX拿了一部分钱和我父亲的工龄转为私产,没有书面的凭证,所以我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意见是依法裁判,吴X3强占房屋的情况不属实。

吴X7:我对原告说我没有继承权有异议,我和吴XX属于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依法继承,因为我母亲和我继父结婚的时候我只有三四岁,当时我不知道我父母亲约定由谁抚养,但是我一直都是跟我母亲和我继父一起共同生活。

根据李X的诉请和七名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李X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七名被告的抗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XX与芦XX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吴XX与前妻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吴XX(2007年去世)、吴X2、吴X3、吴X4、吴X5、吴X1、吴X6。吴XX与孙XX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芦XX与前夫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李XX、李X、李XX、李XX。吴XX于2007年去世,吴XX于2009年3月5日去世,芦XX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

吴XX与芦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通过房改取得坐落于吉林市××区,建筑面积85.77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吴X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该房屋现由吴X3占有、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本案诉争房屋的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李X申请,委托吉林XX公司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吉信房司鉴字(2020)第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房屋总价204133元。李X因房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李XX、李XX、李XX将在本案诉争房屋上的继承权益全部让渡给李X。吴X3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房屋折价款,其他当事人未主张房屋所有权问题。

再查明,吴X7在父亲张XX与母亲孙XX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归男方,男方不要女方抚养费,女方可看望孩子。吴X7未举证证明其与吴XX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李XX、李XX、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遗产处理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吉林市××区,建筑面积85.77平方米房屋,系吴XX与芦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吴XX与芦XX各自享有1/2不动产权。吴XX去世后,其在房屋上1/2不动产权应由妻子芦XX和除已去世的吴XX外的其他六名子女予以继承,各自继承1/14(1/2÷7=1/14)权利份额。对于芦XX在房屋上的1/2所有权和芦XX在吴XX处继承的1/14不动产权,在芦XX去世后,应由其四名子女继承,因李XX、李XX、李XX将自己应继承的权益让渡给李X,故由李X继承享有该房屋上4/7(1/2+1/14=4/7)不动产权。结合各方对房屋归属意见和该房屋现价值,本院判令该房屋由吴X3继承所有,并由其向李X给付房屋折价款116647.4元(204133元÷7×4≈116647.4元),向吴X2、吴X3、吴X4、吴X5、吴X1、吴X6各给付房屋折价款14580.9元(204133元÷14×1=14580.9元)。李X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1130元,由吴X2、吴X3、吴X4、吴X5、吴X1、吴X6各自负担145元。

李X主张吴X7为吴XX的继子女,无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主张,因吴X7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XX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吴X7不享有继承权,故对李X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吴X3主张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多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X5主张分割芦XX的死亡赔偿金,吴X6主张父亲口头表示芦XX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归吴X3和吴X5,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XX名下坐落于吉林市××区,建筑面积85.7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由吴X3继承所有,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吴X3自行办理,相关费用自行负担;

二、吴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李X给付房屋折价款116647.4元,向吴X2、吴X3、吴X4、吴X5、吴X1、吴X6各给付房屋折价款14580.9元;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李X负担2451元,吴X2、吴X3、吴X4、吴X5、吴X1、吴X6各自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于 贺

人民陪审员  黄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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