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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琳娜律师 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成功驳回上诉

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7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不具备利润结算的情况下判决结算,错误判定利润分成比例。分配利润时未将渠道公关费、挂靠公司管理费、招投标费等重要支出计算在内,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不应支持提前结算支付利润。李XX起诉时,案涉项目尚在运行中,不具备结算条件。双方合作关系一直非常融洽,分工明确,李XX负责项目具体的运行操作,蔡XX支付工资、设备租赁费、渠道公关费等一切项目所需费用。应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所请,蔡XX向其支付100,000元。因项目尚未结束,支出尚未完结,故无法清算利润。2021的合同属于亏损状态,2022年盈利与否尚不可知。在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结算,实属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按照各50%进行利润分成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润分成是按投资比例进行。李XX仅在项目中标后投入80,000且已抽回。而案涉项目中标前的全部投入以及项目运行中的所有费用均由蔡XX独自承担并承担了项目的全部风险,李XX主张五五分成,既无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在计算分配利润时,遗漏多项重要支出。如在条件成熟时进行结算,应将为项目支出的全部费用逐一列支并扣除后才是利润所得,之后才能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蔡XX为获取项目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发生了诸如渠道公关费用、餐费、礼品费、奖励费用、中标代理费、挂靠公司管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都应在结算时扣除且多数支出李XX知情且认可。一审判决未将这些费用计算为成本支出予以扣除而计算利润错误,应当纠正。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并无错误。一审审理中蔡XX承认双方合作关系,也认可分配利润,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服务中心)已经向XX公司付款情况下,我方有权要求分配利润。一、本案中宁波市海曙区人才服务中心人才人事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三期均已经完成,根据甲方合作约定项目可以随时结算。并不涉及分配利润影响项目运营的问题。项目盈利模式为甲方支付费用扣除工作成本,项目主要工作是扫描整理,成本相对固定可控,不存在盈利困难,只要甲方足额支付价款必然盈利,否则不可能履行这么多期,蔡XX所述不属实。甲方已经向XX公司付款,李XX多次与蔡XX沟通主张分配利润,但其一直推诿,拒绝分配,并自认已经将利润挪用,蔡XX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蔡XX表示即使项目不结束也可以给利润,现以此为由拒绝结算实属不当。二、项目分为外部和实际工作两部分,李XX负责实际工作,并依照双方约定中标前向XX公司支付8万元,蔡XX未对此否认。蔡XX应该完成外部工作,便于李XX开展实际工作,公关礼品费等是蔡XX分工中应尽义务。三、对于蔡XX主张计算分配利润时遗漏多项重要支出,如果蔡XX主张公关礼品等一系列费用应提供发票,超过16万元李XX可以分担,若不足16万元部分也应当返还李XX,且蔡XX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案涉项目由蔡XX负责联系业务,对项目盈利前景理应更加清晰,如果项目逐年不盈利,早该结束与甲方的合作,毕竟合作目的是实现盈利而非其他。李XX承担了项目中标后的实际工作,对于投标等事宜均依靠蔡XX联系,李XX仅参与了投标签字,挂靠XX公司也是蔡XX寻找的其亲属开的公司,挂靠费发生支付也是流向蔡XX一方,蔡XX应该主动与我方分配利润。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蔡XX、XX公司返还李XX投资款80,000元;二、蔡XX、XX公司支付李XX剩余利润225,647.64元;以上两项合计305,647.64元,并自主张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蔡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X与李XX共同合作档案数字化加工采购项目,为此双方各自投资80,000元。为了实施此项目,蔡XX与李XX共同挂靠于XX公司。人才服务中心于2019年8月6日对人才人事档案数字化加工采购项目在宁波市海曙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XX公司中标后,与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了《人才人事档案数字化加工采购项目》(招标编号:2019NBHSWT112(NBJX190138G))的合同,其中李XX作为XX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处签字。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总共服务期至2022年。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为人才人事档案数字化加工采购项目,工作内容为扫描0.29元/页、著录0.3元/卷、整理2.9元/卷,提供人事档案管理软件,满足与人社局各部门之间影像化资料共享共用,价款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应届大学生档案系统录入服务等。合同期内,由李XX对该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供具体的数字化服务。李XX在提供服务时产生的费用包括雇员工资、电脑租赁费、扫描仪租赁费、软件费用和其他杂费。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发生以上成本费用共计699,162.91元。同时,李XX还支付了大学生兼职服务费10,000元。人才服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105,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1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315,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13,000元、287,000元,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225,071.28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85,386.90元,以上合计1,360,458.18元。蔡XX将上述费用亦分次自XX公司银行账户转存至自己银行账户中。同时,蔡XX将钱款分次再转账给李XX,由李XX进行项目各项开销的支出。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8日,蔡XX向李XX转账共计612,337.91元。之后,李XX向蔡XX主张分配利润,蔡XX先行向李XX支付利润100,000元。李XX再向蔡XX主张剩余利润时,蔡XX推脱,未再向李XX分配利润,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李XX与蔡XX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蔡XX答辩时已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结合庭审的情况,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档案数字化加工采购项目,并已经履行,进行了部分利润的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双方的行为符合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各自出资80,000元、通过挂靠XX公司来完成合作项目无争议,李XX主张利润应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双方利润分配各占50%。李XX在合作项目中负责具体的服务工作,并提举了在向人才服务中心提供服务时的所有收入及支出账目明细。庭审中要求蔡XX、XX公司与李XX进行对账,蔡XX以项目没到期为由拒绝,且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现存利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由双方合作项目分工情况看,项目获得的服务费由人才服务中心支付给XX公司,蔡XX将费用款项转存至自己银行账户中,再将部分款项转账给李XX,由李XX进行项目各项开销的支出,蔡XX还曾向李XX支付利润10万元,可见双方合作项目获得的钱款由蔡XX管理掌握,故李XX有权请求蔡XX支付剩余利润,其具体数额计算方式为:(已支付服务费1,360,458.18元-成本费用699,162.91元-学生兼职费10,000元)×50%-蔡XX已支付利润100,000元=225,647.64元,一审法院对李XX请求蔡XX支付剩余利润225,647.64元予以支持。关于李XX请求蔡XX返还投资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XX请求蔡XX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润分配期限,即无逾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XX请求XX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剩余利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X剩余利润225,647.64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蔡XX负担2172元,李XX负担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蔡XX提交证据:证据一、XXX17张、《微信转账记录》7张、蔡XX和宁波负责人朱晓琳的聊天记录4页、蔡XX与李XX聊天记录3张,共同证明2021年10月-12月工资支出为57,288.80元。证据二、电子发票两张,证明XX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金额为142,321.65元。证据三、中标代理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7,425元。证据四、茶叶、机票的票据三张,证明购买茶叶共计10,000元、机票2张共计1150元。

  李XX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微信转账对方真实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是成本支出。工资支出部分一审中李XX已从利润中予以扣除,不应该重复计算。除李XX于一审审理中认可的计算明细中的数额以外其他数额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XX公司出具给蔡XX的,蔡XX与该公司之间有什么业务往来与李XX无关。XX公司并非甲方招标公司,其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涉案成本。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招标公司要求投标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正常进行后该款项已经由招标公司予以退还,没有实际发生。证据四、开销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发生的实际成本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李XX仅系对接收方身份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存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该证据系XX公司向蔡XX出具,现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且蔡XX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信。

  李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除“为此双方各自投资80,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蔡XX向肖XX、肖XX各支付工资5389元。蔡XX支付中标代理费17,425元。

  本院认为,蔡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关于利润分配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二审审理中,蔡XX已明确表示案涉项目业已具备利润分配条件且同意进行分配。案涉项目诉辩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蔡XX实缴出资数额,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合伙的利润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故一审法院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为各占50%,应予维持。

  二、关于分配金额。本院二审审理中,蔡XX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项目的支出,李XX对于蔡XX向肖XX、肖XX支付的工资及中标代理费予以认可并同意自利润中予以扣除。对蔡XX主张的其他扣除事项,因其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故确定李XX剩余利润分配如下:(1,360,458.18元-成本费用727,365.91元-学生兼职费10,000元)×50%-蔡XX已支付利润100,000元=211,546.14元。

  综上所述,蔡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

  二、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X剩余利润211,546.14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蔡XX负担2035元,由李XX负担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蔡XX负担4095元,由李XX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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