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X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如其享有权利是否能阻却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欲阻却本案的执行,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中,首先,案外人称其借给郭XX的25万元借款,冲抵了部分购房款,但其仅提供了借款凭证,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交付了全部价款;其次,案外人提供的供暖发票付款人为“白恩长”,并非案外人,另其提供的恒夏社区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21年6月16日,只能证明其现在居住于案涉房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案外人王X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案外人王X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