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南三路馨如家宾馆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由北向南熄火空挡停车,原告于某某由东向西步行,造成原告于某某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事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闹上了法庭,最终刘琳娜律师帮助当事人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以下是判决书内容:
原告:于某某,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3-3-42号。
被告: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工三条东胡同。
法定代表人:祖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光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颖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袁齐,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姜阳,被告刘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光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颖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南三路馨如家宾馆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由北向南熄火空挡停车,原告于某某由东向西步行,造成原告于某某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2015年10月14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乘风分局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74.4元,包括医疗费30609.85元、误工费31881.5元、护理费75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9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4000元,并且给原告于某某每月开基本工资2400元,一直到2016年5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护理费应按照60天计算,每天124.08元,应为7444.8元。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交强险的金额之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验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于某某应提交事故发生之前的银行流水、工资证明,计算出平均工资之后,扣除运输公司已经每月给付的2400元,其余部分保险公司赔付。如果原告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误工天数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2月15日之前。根据鉴定报告,应为23217.82×20×11%=51079.2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保险公司赔偿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吉B36XXX号车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南三路馨如家宾馆院内由北向南熄火空挡滑行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于某某撞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第0092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吉B36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于某某个人委托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某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为1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刘某某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吉B36XXX号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运输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表、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八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下坡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规定。因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于某某的损失,由于被告运输公司的吉B36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
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于某某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0609.85元,有正规票据,有3050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7元为复印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没有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1881.5元,被告提供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工资明细表,其受伤之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1.17元。被告运输公司提供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原告工资表,证明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9500元,原告在受伤之前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3101.17元/月×7个月=21708.19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19500元,故有2208.1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568.88元,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59日,故有1日×2人×124.08元/日+59日×124.08元/日=7568.8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故有26日×100元/日=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仍需加强营养,故有60日×3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13000元,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故有23217.82元×20年×(10%+1%)=51079.2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800元,原告自认其花费鉴定费为31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故有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91.4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6059.12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30502.85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4790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2208.19元、护理费7568.88元、残疾赔偿金510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5056.2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共计75056.27元;商业三者险下赔偿37902.85元,合计112959.12元,被告运输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4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8959.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959.12元;
二、被告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损失3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94元,被告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