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6日 6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驾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汀,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某建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桐,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驾校与被上诉人曹某、郭某、原审被告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某人民法院于2019年xx月xx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某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xx月xx日作出x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9年xx月xx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某驾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于汀,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某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曹某、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曹某与郭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某驾校利益。某驾校2018年xx月xx日的转款交易记录显示一笔转款为吕某转给曹某20万元,该笔款项刚进曹某账户内,就被曹某打回给某驾校,而吕某系某驾校的财务人员。吕某作为某驾校的财务人员,其行为应当受某驾校支配,当时某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正是本案的借款人郭某。郭某在原审及再审一审过程中,均没有到庭,对曹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放弃答辩权利。2.2018年xx月xx日,曹某转给某驾校20万元后,某驾校又转回给曹某12,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3.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但事实上郭某并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当时某驾校的经营。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曹某涉嫌刑事犯罪。
曹某辩称,1.关于20万元款项打款后即转回一事,曹某已经说明原因,郭某的哥哥欠曹某105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给郭某使用,但是为了避免将来出现争议,所以当时提出给曹某打款,随即转回。2.借款用途为经营,但是没有说是具体用于驾校经营,因为该笔借款持续时间非常长,曹某想让郭某有赚钱的机会,能还上借款,具体以什么方式挣钱,曹某不能控制。
郭某辩称,关于这笔资金,郭某确实是从曹某手中借款用于经营,但是具体金额和事情记不清楚了。
某建材公司述称,曹某与郭某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驾校于2018年xx月向曹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某驾校未能清偿借款,故曹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某驾校、郭某、某建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8年xx月x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曹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某驾校承担还款责任,郭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xx月xx日,曹某作为贷款人、某驾校作为借款人、郭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某驾校向曹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xx月xx日起至2018年xx月xx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60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2015年至2016年间曹某汇入案外人郭某账户,由郭某使用的20万元及曹某另分别于2018年xx月xx日及xx月xx日向某驾校汇款40万元。由于该款至今未还,故曹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原审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某驾校作为借款人,向曹某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曹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现曹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郭某、某建材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承诺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某驾校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郭某、某建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某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曹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xx月xx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xx月xx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xx月xx日起,均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曹某利息;二、郭某、某建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驾校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曹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某驾校、郭某未出庭,亦未对原审判决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曹某曾于2018年xx月xx日向郭某分四笔每笔5万元汇款合计20万元,当时采取汇款行为实际目的系为了形成证明曹某出借给郭某20万元(2015年至2016年间曹某汇入案外人郭某账户,由郭某实际使用的20万元)的证据,汇款后郭某实际又将该20万元返还给曹某。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一,某驾校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某驾校作为借款人与曹某签订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与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某驾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义务。对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现曹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第二、郭某、某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郭某、某建材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曹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人某驾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郭某、某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连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xx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某驾校提供3份证据。证据1.某驾校个人账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曹某打款给某驾校当日,某驾校通过账户打款给曹某12,000元;郭某公款私用,将某驾校账户内的欠款转入郭某个人账户,并没有用于某驾校经营;2018年xx月xx日吕某给曹某转款20万元后,吕某从某驾校账户中向其个人账户转款209,810元。曹某质证称,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自2015年至今曹某与郭某、郭某之间债务往来频繁,合计约300余万元,因郭某经营驾校,且郭某有多份房产抵押在曹某处,曹某才累计借款,现曹某起诉60万元远低于实际债务;郭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钱款转入郭某个人账户,某驾校原是独资企业,某驾校来往帐并不完全在该账户上转;某建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2.郭某网银转账明细手机截图,证明郭某于2016年xx月xx日已经向曹某还款15万元的事实。曹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万元不是案涉债务;郭某质证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钱款转给曹某,用途记不住了;某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某建材公司与某驾校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中所列举的债务,并不包括本案所涉60万元,因该笔债务是虚假的,是郭某与曹某恶意串通产生的。曹某质证称,该证据签订时间是2019年xx月,因郭某经济状况恶化,曹某在2018年xx月就以曾用名曹xx在法院提起诉讼,因郭某提出能够还款,曹某撤诉,该协议亦是撤诉后补签的,并不是恶意串通;郭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存在恶意串通。某建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曹某提供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至2018年曹某与郭某、郭某之间经济来往频繁,实际债务远超诉讼数额;某驾校质证称,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通过曹某所举证据,可以看出曹某常年以发放贷款获取利息为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郭某、某建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虽曹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具体的依据和理由,另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8年xx月xx日,某驾校在收到曹某转款20万元后,又向曹某转款1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原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某驾校关于曹某与郭某恶意串通、损害某驾校利益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该主张,某驾校主要是依据吕某于2018年xx月xx日向曹某账户汇款20万元,第二天,曹某又向某驾校汇款20万元这一事实,因郭某庭审中确认其与曹某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吕某汇给曹某的20万是偿还本诉讼案件之外其他借款,故某驾校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某驾校关于应当从2018年xx月xx日2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12,000元转款与本金同日发生,有银行流水为凭且郭某在庭审中也主张这12,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故应依法从本金中予以扣除12,000元。3.某驾校关于郭某没有将借款用于驾校经营的主张,因曹某已经将款项汇入某驾校的账户,该笔钱款如何使用,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某驾校主张曹某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因曹某未提供充分依据且某驾校在庭审中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另外某驾校提供的郭某网银手机转账截图体现的2016年xx月xx日,郭某向曹某还款15万元的证据,因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行为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6.曹某起诉某驾校借款60万元,其中有40万元汇入某驾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某驾校借款;另20万元为曹某2015年至2016年间转入案外人郭某账户,由郭某使用。因曹某、郭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某驾校实际使用,不能认定为某驾校借款,故曹某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原审及再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对于某驾校的合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某人民法院xx民事判决和xx号民事判决;
二、某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曹某借款本金388,000元并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x月x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x月x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曹某利息;
三、郭某、某建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驾校进行追偿;
四、驳回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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