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市龙潭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203民初2333号 原告:A,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吉林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原告A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A申请撤回对B、C、中国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A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A负担,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B13年 (优于81.08%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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