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第三人:刚某。
委托代理人:金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房产公司、第三人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娜,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第三人刚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xx月xx日,杜大某(系杜某父亲,现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大某指定的杜某账户上全额转款1000万元。杜大某为保证能如期还款,约定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房产公司开发的xx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400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抵押,并出具相应手续。杜大某于2013年xx月底去世,杜某偿还了150万元欠款,其余850万元至今未付。杜大某的遗产由杜某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偿还欠款850万元及利息151万元,房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若债权不能偿付,则应判令以房产公司抵押的房产处理后,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在庭审中因房产公司承认杜大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杜大某作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行为,故申请撤回在本案中对杜某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偿还欠款8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2013年xx月xx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以清偿欠款,如被告房产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因此承担的是赔偿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房产公司承担。
本院在庭审中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杜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房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所抵押房屋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际只向我方支付了950万元,原告请求利息不应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房屋无法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刚某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没有意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
证据2.中国xx银行付款凭证。
证据3.房产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证据4.出资证明。
证据5-1:房产公司于2013年xx月xx日出具交款单位为xx的购房收据7张;
证据5-2:房产公司于2013年xx月xx日与刚某签订的编号为xx房屋预定协议;
证据5-3:房产公司于2013年xx月xx日出具交款单位为刚某的购房收据一张(编号为xx);
证据5-4:房产公司于2014年xx月xx日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
证据5-1至证据5-4证明:房产公司经刚某同意将刚某名下从房产公司所购房产用于向原告抵押担保。
证据6-1:杜某股权质押合同一份;
证据6-2:xx股权质押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6证明:房产公司的两名股东已于2014年xx月xx日将其全部股权质押,但并未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记载的“情况属实”部分有异议,该部分内容是谁写的、是否是当时书写的不清楚,其余部分无异议,收条上写的是1000万元,但只收到95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收到转账的95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确实是用于xx工程;对证据5~6均无异议。
第三人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房产公司对证据1欠条“情况属实”字样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并承认收到95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房产公司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xx月xx日,杜大某以被告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一千万元,用期六个月。当日原告李某委托第三人刚某向杜大某儿子杜某账户分两笔共转账存入950万元。
2013年xx月xx日杜大某经手偿还李某借款50万元。2014年xx月xx日由房产公司股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偿还150万元。
2013年xx月xx日,房产公司以与刚某签订xx房屋预定协议的形式,约定以xx楼1~2单元3~17层5400平方米住宅为借款抵押。房产公司出具收刚某购楼款收据,收据上标明借款抵押,第三人刚某并未实际支付收据中款项。2014年xx月xx日,房产公司出具更正说明,内容为:房产公司与李刚于2013年xx月xx日签订的xx房屋预定协议,实为杜大某向李某借款壹仟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一条的xxD栋并不存在,应该为xx栋;财务收据中xx栋5号楼改为xx栋5号楼。
以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大某与李某协商借款事宜后出具借条,李某委托第三人实际交付950万元借款,现原告李某及被告房产公司均认可杜大某的借款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房产公司为借款人,故原告李某与被告房产公司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间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条中并无利息标准的约定,原告李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作出约定,被告房产公司又否认双方间存在对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认为还款中有100万元为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偿还的200万元均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现被告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xx月xx日,被告房产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房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2013年xx月xx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以清偿欠款,如被告房产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其中交付房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不能交付房屋,被告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为抵押人,也是债务人,其已依据借款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无须再依据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xx月xx日起至2014年xx月xx日止,本金7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xx月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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