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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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王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玉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9日 6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王X1,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原告姜X与被告王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被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王X3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X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3。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嗜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1辩称,一、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2,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3。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多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7年6月,双方分居。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事实及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
双方婚生女王X2、婚生子王X3现均跟随被告王X1共同生活,且生活环境较为稳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王X3,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王X3,要求原告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自述职业为药店营业员,月收入每月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自述其系XX厂采购部员工,收入每月4500元,原告对被告自述的职业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自述的月收入应为7000-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因双方婚生女王X2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其意向,王X2当庭表示更倾向于随原告一起生活。
二、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问题。
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为:XXX一台、衣橱三组、康佳XX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赤兔马电动车一辆、我父亲给我的结婚压腰钱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为:1、曲沂社区B区14号楼××室;2、曲沂社区B区14号楼××室;3、2015年5月8日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鲁X×××××悦达XX轿车;4、2010年3月26日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鲁X×××××尼桑轩逸轿车;5、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原告主张第1、2、5项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第3、4项的分割意见为:鲁X×××××悦达XX轿车归其所有,鲁X×××××尼桑轩逸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两辆家庭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原告对于前述两车的分割意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2、5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主张××室系被告父亲王X某用自己的老房子还建所得,××室系被告以婚前个人房屋还建所得,系被告个人财产,同时主张原告所述50万元存款不存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兰山区柳青街道中王庄村村委出具的关于金颐社区B区14号楼××室、14号楼××室楼房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在楼房还建分配时根据市还建36号文的文件规定:2004年9月1日前户口在本村的村民享受30平方还建价,10平方还优价。我村村民王X1、姜X、王X2、姜X某在楼房结算时分别享受此平方外,姜X某还享受了40平方单身价,14号楼××室面积为86.56平方,结算时用4人的还建价,余33.44平方,14号楼××室面积为119.95平方,结算时用剩余的33.44平方还建价,4人的还优价共40平方及姜X某的单身价40平方,6.51平方的市场安置价,具体结算明细见附件。中王庄村委2017年8月17日王加富”,还提交了被告王X1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特此证明王X12017.5.1号”,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
经查,涉案房产金颐社区B区14号楼××室、14号楼××室的面积分别为119.95平方米、86.56平方米,共计206.51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还建价为890元/平,40平方米还优价为990元/平,40平方米单身价为1900元/平,超出的6.51平方米按照市场价2500元/平计算,上述两套房产在中王庄村委楼房还建分配时的总价为238675元,原告姜X、被告王X1均于2006年7月5日向中王庄村委分别预交房款30000元、30000元,被告王X1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2008年7月7日向中王庄村委预交房款102000元、41590元。对于涉案两套房产的现有市场价值,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坤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套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作出(2017)第159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涉案的14号楼××室、14号楼××室单价为4000元/平,房屋总价值82604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5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中王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已无法进行调和,并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王X2、婚生子王X3现均跟随被告王X1共同生活,因双方婚生女王X2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其意向,王X2当庭表示更倾向于随原告一起生活,为维护孩子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及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为人父母的情感需求及子女本人意愿,婚生女王X2由原告姜X抚养,婚生子王X3由被告王X1继续抚养。原告自述职业为药店营业员,月收入每月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述其系XX厂采购部员工,收入每月450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被告自述的月收入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不再相互支付抚养费。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问题。被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为:XXX一台、衣橱三组、康佳XX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赤兔马电动车一辆、我父亲给我的结婚压腰钱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鲁X×××××悦达XX轿车归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X×××××尼桑轩逸轿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房产金颐社区B区14号楼××室、14号楼××室均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在村委根据政府还建文件还建分配所得,所交纳的房款金额238675元系所在村委根据政府还建文件规定,按照本村村民享受30平方米还建价、10平方米还优价的标准计算得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两套房产的房款238675元交于所在村委,故该两套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两套房产在置换时使用了其村民享受的30平米的还建面积和10平米的还优面积,要求分割该40平米的房产份额,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坤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2017)第159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涉案的14号楼××室、14号楼××室单价为4000元/平,虽被告对该估价报告有异议,但上述房产估价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涉案两套房产价值的依据。根据上述估价报告认定的价值,可将涉案两套房产予以分割,金颐社区B区14号楼××室、14号楼××室归被告王X1所有,被告应向原告姜X支付40平米份额的房产对价160000元。临沂坤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50万元存于何处,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X与被告王X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X2”由原告姜X抚养,婚生子“王X3”由被告王X1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且均享有探视权,对方应予以配合;
三、金颐社区B区14号楼××室、14号楼××室二套房屋归被告王X1所有,被告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X支付40平米份额的房产折价款160000元。
四、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鲁X×××××悦达XX轿车归原告姜X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X×××××尼桑轩逸轿车归被告王X1所有,原告姜X应配合被告王X1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五、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XX,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未取得本院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孟凡玉,临沂人,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协会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法律文化底蕴深厚。业务专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15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