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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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营、张*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玉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9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张XX、张XX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和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纳租金而上诉人方拒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缴纳租金属认定事实不清。
张XX辩称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违约,请求驳回上诉。
张XX、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三原告父亲张XX生前与被告张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农历11月19日,三原告之父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土地使用证明一份,约定“张XX家东0.69亩,经双方商定租给张XX使用,每次使用一年租金是300元,每两年为一次,付款是600元,两年以续,到集体动地为止,生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起,永不返回,价格不变”。
2010年农历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张XX家东土地0.69亩,租给张XX使用,从2010年起,每三年以交款,价格是三年1400元,以后是每三年以交,价格永不变,到动地为止。绝不反悔”。
2017年9月28日,三原告之父张XX起诉要求确定其与被告张XX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案号为(2017)鲁1312民初3633号,后撤诉。在起诉状中,张XX自认协议(2010年农历3月12日)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XX申请证人张X1、张X2出庭作证,二证人均作证证实被告张XX去支付租金,但张XX拒收租金的事实,现张XX已于2017年10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解除其父张XX与被告张XX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是被告张XX未按期支付租金。但证人张X1、张X2证实了系张XX拒收租金,且其在(2017)鲁1312民初363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中已明确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X、张XX、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张XX、张XX以被上诉人张XX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其父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张XX一审中申请证人张X1、张X2出庭作证证实了系上诉人之父张XX拒收租金,而且,上诉人之父张XX在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出租协议无效的(2017)鲁1312民初363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张XX依约支付了租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XX、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张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X、张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孟凡玉,临沂人,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协会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法律文化底蕴深厚。业务专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15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