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3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4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王XX、刘XX、刘XX、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山东XX律师。
王XX、刘XX、刘XX、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刘XX、王X、徐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XX、刘XX、刘XX、王X因其亲属王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863343.19元,由被上诉人王XX和徐XX连带赔偿169674.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挂靠问题。首先,道路运输证证明王XX是具有从事经营运输资质的个体;其次,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的登记车主是王XX,性质是出租客运;再次,本案被上诉人王XX和上诉人之间关系是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1999】24号文件建立的委托管理关系,是合法的,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最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王XX的费用是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沂市交通运输局联合下发的临价费发[2011]196号文件按服务项目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费营运收益),不同于挂靠经营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协商收费问题,收取的费用是服务费,非营运收益。出租车营运手续中道路运输证是行政许可,按照法律规定行政许可只能针对特定人经特定程序颁发,只有相应的部门针对特定的人经过审查、考核合格后的人颁发,这就决定了行政许可的针对性和专属性,由此也就决定了行政许可不允许出借、出租等行为。再,即使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旨意看,该“租赁”的出租方一般指“出租公司”即合法的经营单位,而非包括没有经过合法手续予以确认的公民个人之间的出租行为。二、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王XX和徐XX之间是雇佣关系,也只能是雇佣关系,非出租关系(因单独出租出租车不能营运,只能同时出租手续,出租手续的行政许可性决定了不能出租)。而与被上诉人徐XX之间也是基于临沂市人民政府【1999】24号文件产生代行政府委托履行监督、检查、服务的职能。既不是雇佣关系,更不是挂靠关系。具体就是被上诉人王XX聘用驾驶员被上诉人徐XX,然后经过上诉人按照政府文件履行审查是否有具备出租车驾驶资格,然后再报给出租办决定,中间只是履行了上传下达的作用。也就是说在管理服务对象上将对被上诉人王XX一人变成对被上诉人王XX和徐XX两人而已,实质还是基于涉案的鲁X×××××号出租车的服务、管理而已。中间上诉人没有任何利益,营运利益是两个被上诉人之间按协议分,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此前只按政府规定收取服务费。所以,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只是基于政府委托形成的服务、管理关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XX是个体出租经营户,有自己的经营资格,无需借用资质或者挂靠资质经营。所以,即使从营运受益角度分析,两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和肇事人徐XX承担连带责任。
王XX、刘XX、刘XX、王X辩称,上诉人作为出租车公司对车辆的运营进行管理,应当与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王XX、刘XX、刘XX、王X认为,王XX违法将特许经营的出租车租赁给徐XX进行运营,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徐XX未答辩。
王XX、刘XX、刘X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69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XX驾驶鲁X×××××号出租车沿兰山区义堂镇西城XX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路口时,与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属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XX系肇事车辆鲁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XX公司名下出租运营。被告王XX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徐XX,并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租赁期内(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被告徐XX正常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情况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由被告王XX协助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XX承担”。该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徐XX具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准驾车型为C1证,在临沂市城市出租客运管理办公室登记的鲁X×××××号出租车准驾人员为徐XX。
涉案鲁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其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徐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免赔为15%,商业险理赔限额为425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2018)鲁1302民初1257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徐XX承担8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000元,诉讼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徐XX因犯交通肇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8年12月29日服刑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出租车与原告亲属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死亡,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该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徐XX的责任认定,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亲属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经审理及查明的事实,对于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2:8比例予以分成,被告徐XX赔偿原告亲属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的责任认定,被告王XX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徐XX,车辆交付时,被告徐XX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临沂市XX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已知情,且已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该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徐XX在正常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发生,被告王XX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租赁过程中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临沂市XX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该案,鲁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XX公司名下对外运输经营,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加强对驾驶人员及机动车的安全管理,并且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因亲属王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损失,一审法院在(2018)鲁1302民初125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医疗费30152.29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王XX生活费115360元÷5人=23072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138432元÷5人=27686.4元,共计863343.19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方应赔偿714674.6元,其中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5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169674.6元未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XX、刘XX、刘XX、王X因其亲属王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863343.19元,由被告临沂市XX公司与被告徐XX连带赔偿169674.6元;二、驳回原告王XX、刘XX、刘XX、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67元,由被告徐XX、临沂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提交鲁X×××××行驶证、运输证、聘用证明、徐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和王XX非经营挂靠关系,是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规定按合同规定委托服务管理关系,王XX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王XX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出租车营业资质,系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人,也是事故车的营运利益受益人,王XX与徐XX之间是雇主和雇工之间的聘用关系,徐XX是王XX雇佣的司机,上诉人在这过程中已尽到了管理审查责任,非一审认定的租赁关系。
王XX、刘XX、刘XX、王X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道路运输证登记在王XX个人名下,但是出租车运营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个人无运营资质,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服务合同,能够证实该车辆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进行运营,上诉人对该车辆运营有管理责任,且根据双方合同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取了车辆管理服务费以及驾驶员管理服务费,聘用证明能够证实王XX与徐XX是雇佣关系,王XX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侵权造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聘用证明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系上诉人为统一管理提供的格式证明,并非王XX与徐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徐XX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一审中王XX已提交租赁合同,王XX按月收取租金,并未给徐XX发过工资,徐XX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监督,王XX对其没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徐XX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王XX在出租的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对该出租行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出租后由徐XX向上诉人交纳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等,王XX不再参与实际运营,该出租车虽然登记在王XX名下属于个体户,但是自己不能独自经营,必须挂靠在出租车名下,因此,上诉人与王XX系挂靠关系非委托服务管理关系。
徐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临沂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应否与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出租汽车管理是一种特殊的挂靠管理关系,鲁X×××××号出租车挂靠在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名下对外经营,上诉人按照市政府、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规定集中经营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临沂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