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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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徐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玉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9日 8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X与被告徐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将鲁X×××××XX牌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鲁X×××××XX牌车辆的车贷共计6648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X×××××XX牌车辆归被告所有,车贷由被告偿还。当初购买车辆时,以原告名义贷款。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且经常逾期还车贷,对原告个人征信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迫于无奈,并且经被告请求,帮原告垫付车贷,共计为被告垫付车贷66480.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垫付的车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辩称,一、被告同意过户,但是被告手里没有钱,被告可以给原告欠条抵顶。二、因为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示表示过涉案车贷的事已经清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徐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2.财产处理……③XX车一辆,车号为鲁X×××××归男方所有,车贷由男方偿还……”该离婚协议生效,并由民政局颁发了离婚证。
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双方离婚后,原告代被告垫付车辆银行贷款63758.8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财产的处理,双方约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作出的鲁X×××××号XX车辆归男方所有,车贷由男方偿还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贷垫付款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涉案车贷由被告偿还,故对于双方离婚后原告代为偿还的部分,被告并无占有和使用的法律依据,应承担返还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结清了涉案车贷,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涉案车辆贷款63758.84元,该垫付款被告应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将鲁X×××××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徐X名下;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返还银行垫付款63758.84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已减半),由被告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孟凡玉,临沂人,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协会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法律文化底蕴深厚。业务专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15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