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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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玉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9日 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建华西XX。
负责人: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刘X,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原审被告:蒋XX,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路西。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原审被告刘X、蒋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原审被告联合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平安XX公司承担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X放弃理赔的声明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权利已产生,其对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在××未先行向××赔偿的情况下,××不得任意处分保险利益。否则其所处分的涉及××保险利益的部分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本案中,周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前,作出放弃上诉人损失理赔的声明,该放弃理赔声明对上诉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XX公司仍应按照其与周X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予以赔偿。二、上诉人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规则,一审判决无法定理由变更该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损失应先由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周X赔偿。
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商业险是车主周X与我公司签署的商业合同,不具有强制性,车主周X明确放弃商业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周X自愿承担,与上诉人的请求不符。二、涉案机动车一方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保险理赔的情形,经与周X以及交警队核实后,周X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应由周X自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周X一致同意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致使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联合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服从一审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司已于2017年9月27日将赔款120620元支付平邑县人民法院。
刘X、蒋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925.19元,包括医疗费144017.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145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69元、误工费12501元、护理费13494.34元、交通费1680元、车辆损失620元、病历复印费15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保险情况同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4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被告刘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鲁D××××ד起亚牌YQZ6430”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蒋XX。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44017.85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X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周X书写的“放弃赔偿申请书一份”,周X称:“我自愿放弃车辆投保的平安XX公司枣庄分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自己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不要求平安XX公司枣庄分公司对原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的款项,此款由我自愿全部承担。”该申请书经原告质证,其对于被告周X的放弃声明不认可,认为应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部分损失,周X的放弃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驾驶鲁D×××××号汽车与原告徐X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属实。本次事故经平邑交警部门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X,刘X为其雇用司机,刘X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周X承担。由于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XX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因本案被告周X自愿承担商业险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系被告周X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周X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损失,不同意被告周X承担,无充分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虽然系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被告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214506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及被告周X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平邑县XX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原告虽然在该工作单位上班,但并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结合其户籍性质及工作单位地点,本院认为按城乡结合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较为恰当,即151215元(630900元×34%+258600元×34%=302430元÷2)。关于原告医疗费144017.85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其中的47.78元、206.1元、301.7元、208元医疗费无正式发票,系收据联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病历、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01元,有其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494.34元,原告主张伤后由其丈夫温XX和女儿温XX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事故发生前温XX在临沂市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89.5元,要求温XX的护理费计算应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温XX的为农村户籍计算56天。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其丈夫温XX护理90天,其女儿温XX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56天计算其护理费,即(113元×56天=6328元+59.39元×90天=5345.1元)11673.1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69元,无医院出具证明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57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偏高,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即2700元。关于交通费1680元偏高,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12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花费62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周X为原告徐X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或从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请求,结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017.85元,2.伤残赔偿金151215元,3.误工费12501元,4.护理费11673.1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7.精神损失费4000元,8.交通费112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复印费157元,12.车损620元;以上共计346183.9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91129.1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620元。二、原告徐X交强险项下剩余部分损失:伤残赔偿金70509.1元,由被告周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徐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剩余部分医疗费134017.8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55054.85元;由被告周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含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汇款户名:平邑县人民法院沈庆丽,开户行:中国XX,账号:158XXXX400066XXXX0000072)。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徐X负担1100元、被告周X负担64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鲁D××××ד起亚牌”小型汽车在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险,××为蒋XX。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由蒋XX出卖给被上诉人周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周X系涉案鲁D××××ד起亚牌”小型汽车的实际××。
涉案鲁D××××ד起亚牌”小型汽车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XX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平安XX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公司存在免责情形,其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给××造成损害,××对××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赔偿保险金。××怠于请求的,××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周X出具放弃商业险赔偿的声明,系怠于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行为,该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亦损害了××的利益,该放弃行为无效,原审依此判令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徐X的其余损失:剩余部分医疗费134017.85元、伤残赔偿金70509.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57元,合计225563.9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四、上诉人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周X垫付的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周X负担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周X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孟凡玉,临沂人,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协会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法律文化底蕴深厚。业务专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15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