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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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福波与四川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万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四川XX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661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C,中豪XX集团四川XX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金华X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金华XX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初XX向金华XX供应石材,用于金华XX承建的幕和南道项目,共计石材款XXX元,2013年8月4日,金华XX总经理A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尚差欠初XX石材款327000元,A多次催款,金华XX仅付款30000元,尚欠297000元未付,由于A系金华XX大股东,其通过个人账户向A付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金华XX支付石材款29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A与金华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华XX负担,
被告金华XX辩称,初XX与金华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华XX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初XX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初XX与A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返工处理石材,花去费用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A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初XX系郫县XX杰磊石材经营部经营者,金华XX成立于2008年8月27日,股东为A、B、C,其中A系执行董事,A系经理,
初XX提供的合同显示,金华XX作为甲方,郫县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石材产品,交货地点为丽景华庭·幕和南道西组团11号楼,石材货款在陆拾万元前由A代为支付(包括前未付的10万元),供够陆拾万元后再由甲方每10万元支付一次,货供完后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A提供的石材出库单(即送货单)显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28日,郫县XX向幕和南道金华工地提供了货物,金华XX称,送货单上无金华XX授权代表或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郫县XX石材经营部向金华XX交付了货物,A对送货单予以认可,
2013年8月4日,A出具《工程决算》,内容为:金华XX幕和南道项目部供货石材结算(石材款)款下欠现金32.7万元正,欠款人A,金华XX称,《工程决算》无金华XX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金华XX未授权A进行决算,A称,幕和南道项目为其个人的工程,与公司无关,认可《工程决算》,
初XX提供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显示,2011年、2012年、2013年,金华XX每年均有向郫县XX转款,部分对账单、业务回单上摘要处标注:材料款或货款,
证人A证实,金华XX与A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后,金华XX向A购买了石材,2012年7月1日之后,金华XX装修幕和南道项目,又继续向初XX购买了石材,但不清楚2012年7月1日之后是否签订合同,A的老婆是金华XX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与A、B是朋友关系,曾要求初XX给金华XX提供石材,代金华XX支付货款,A称,2012年7月1日之后未签订合同,以先前的合同为准,金华XX和A均称,2012年7月1日之后未签订合同,与先前签订的合同无关,
庭审中,A称,逾期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石材供货合同、石材出库单(送货单)、工程决算、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初XX系郫县XX杰磊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其应对郫县XX石材经营部的行为负责,A系金华XX的股东和经理,其进行的工程决算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货款是金华XX支付给郫县XX,因此,有理由让A相信B是代表金华XX进行工程决算,其责任应当由金华XX承担,金华XX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提供了货物,A认可收到了货物,并出具了工程决算,A与金华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初XX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华XX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A认可工程决算即为金华XX认可差欠石材款3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A自认金华XX已付款30000元,尚欠2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A诉请金华XX付款297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初XX可以随时要求金华XX履行,但应当给金华XX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有效证据显示A向金华XX催收过货款,初XX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要求金华XX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A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是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系自己与B,非金华XX与初XX;A实际上是在金华XX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愿意对差欠初XX的石材款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是A与金华XX,A诉请金华XX、B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称,返工处理石材,花去费用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A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初XX支付货款297000元及利息(以29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2878.5元,诉讼保全费2005元,合计人民币4883.5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此款初XX已预交,四川XX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初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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