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石棉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棉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A,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A,女,藏族,1979年7月2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向被告B提供钢材,至2011年6月16日前货款已结清,至2012年12月3日货款经双方结算确定为45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定了《偿还协议书》约定:“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A如未按期支付,则应按欠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X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本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乙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乙方欠款总额百分之一标准计算……”,到履行期后被告XX履行约定义务,因被告A同被告B系夫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A、B支付欠款450000元及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A、B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供货单、《偿还协议书》、欠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A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应支付80000元违约金;
2.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向被告提供钢材,至2011年6月16日前货款已结清,至2012年12月3日货款经双方结算确定为45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定了《偿还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各一份,《偿还协议书》约定:“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A如未按期支付,……则应按欠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X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本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乙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乙方欠款总额百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到履行期后被告A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A、B支付欠款450000元及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供货单、2013年8月8日《偿还协议书》、欠条、承诺书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A同被告B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A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A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A、B应当依法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B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被告A对违约金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按每天百分之一标准计算过高,按总额1%支付违约金过低,原告要求按80000元计算违约金,实质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A占用原告资金时间及当时商业货款利率,确定违约金为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C欠款450000元及违约金64000元,
被告A、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A、B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947元,A全费152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A、B支付给原告C,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