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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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尚似XX公司、王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万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成都尚似XX公司(以下简称尚似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似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尚似XX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王X未交付相关设备,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2.尚似XX公司向王X支付的6500元并非租金,而是在其他业务上给王X的回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实际履行存在错误。
王X辩称,王X将租赁设备已实际交付尚似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X的微信转账记录,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之后尚似XX公司再未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X与尚似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尚似XX公司向王X支付租赁费35000元;3.请求判令尚似XX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利息1800元;4.判令尚似XX公司返还案涉照相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王X、尚似XX公司签订《个人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尚似XX公司承租王X个人所有的设备,租期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租金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其中,合同附件《租赁设备详情》对租赁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租金等信息进行了记载。
王X举示三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载明尚似XX公司分三次向王X转账共计6500元,拟证明尚似XX公司仅向王X支付了部分租金。尚似XX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向王X支付了上述三笔款项,但该款项系尚似XX公司返给王X的回扣。尚似XX公司并未举示支付上述金额的相应证据。
另查明,王X、尚似XX公司就租赁设备交接未签订书面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王X、尚似XX公司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尚似XX公司抗辩称王X、尚似XX公司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尚似XX公司支付给王X共计6500元的三笔款项性质为回扣,但尚似XX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结合王X提交的证据,尚似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向王X支付的前两笔款项的金额均为2500元,该金额与租赁合同及《租赁设备详情》上载明的租金数额、履行时间一致,应当视为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签订后,尚似XX公司仅支付了三次租金,现尚似XX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租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似XX公司应当返还租赁设备。故王X要求尚似XX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支付租金3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X与尚似XX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设备租赁合同书》;二、尚似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X支付租金35000元,逾期支付利息1800元,共计36800元;三、尚似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X返还《租赁设备详情》列明的租赁设备。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尚似XX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尚似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王X支付2500元,此后又通过个人微信及署名为“成都尚似瑕阳影视”的微信二次向王X转账的金额均为2000元,上述微信未说明转款的用途。
本院认为,王X与尚似XX公司签订的《个人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争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王X应举证证明已将案涉照相器材交付给尚似XX公司的事实,但王X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上述设备。同时,王X出示的三次微信转账记录仅可证实尚似XX公司自2015年11月12日起曾向王X支付6500元,但所载明的信息不能证实转款的性质或用途,也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王X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交付租赁物和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其以尚似XX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由尚似XX公司支付其剩余租金和利息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尚似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7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共108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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