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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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似XX公司与方X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万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X似XX公司(以下简称尚似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似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方XX、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似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一审对尚似XX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予以采信,且方XX对尚似XX公司提交的武侯区XX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受损设备的价格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了双方因受损器材赔偿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判决不予支持尚似XX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2、租金方面,《合同法》第231条规定是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尚似XX公司曾多次与出租人协商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均不予理睬并要求返还设备及相应款项。其次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包含了对租金的约定,但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尚似XX公司在未进入诉讼前就积极与方XX协商,但方XX不予理睬并要求走司法程序,导致了租赁费用增长,租金问题应该由方XX承担租赁费用增加的法律风险,该风险不应该强加给尚似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尚似XX公司明确表明,上诉请求为要求方XX给付租金损失30000元。
方XX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永安XX公司辩称,案涉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给付了尚似XX公司。
尚似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方XX、永安XX公司共同赔偿尚似XX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照相机、镜头等设备损失40015元,并从2016年7月3日起按1200元∕天支付租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483元,由方XX、永安XX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尚似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摄影器材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尚似XX公司向XXXX公司租赁本案受损设备,租金1200元∕天,押金20000元。2016年7月3日13时20分,方XX驾驶川V9ZZZZ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折多山停车休息区时,将正在拍照的尚似XX公司员工杨XX等人撞伤,造成川V9ZZZZ号小型面包车受损、尚似XX公司租赁的佳能5D3机身(价值13500元)、佳能5D2机身(价值11700元)、85㎜镜头(价值2450元)、80㎜镜头(价值2900元)、35㎜镜头(价值3300元)、50㎜(价值760元)、12㎜(价值3200元)、电池五块(385元∕块)、云腾脚架(价值280元)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后经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6〕第07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XX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川V9ZZZZ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证如下:对于租赁事实,尚似XX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押金收条,证明上述受损摄影器材系尚似XX公司向XXXX公司租赁。方XX质证后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永安XX公司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方XX虽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尚似XX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方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方X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尚似XX公司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方XX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尚似XX公司不是受损摄影器材所有人,但根据尚似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租赁期间,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尚似XX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尚似XX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因受损摄影器材赔偿方式双方事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尚似XX公司仅以武侯区XX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的受损摄影器材的价格主张赔偿金额,证据不足,故对于尚似XX公司请求方XX、永安XX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照相机、镜头等设备损失400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似XX公司可待有新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租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方XX的侵权行为导致租赁物部分毁损,租赁期内租赁物已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尚似XX公司应积极与出租方协商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事宜以避免损失扩大。因尚似XX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实际产生租金以及与出租方协商减少租金、不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等情况的相关证据,仅以《租赁合同》主张租金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故对尚似XX公司请求赔偿从2016年7月3日起按1200元∕天支付租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XX似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XXXX似XX公司负担。
尚似XX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0月17日由收款人为张X出具的收到尚似XX公司5D—3租金30000元,拟证明案涉设备租金损失30000元尚似XX公司已经支付,且已终止租赁合同。经方XX质证认为,该收据不真实,不予认可。经永安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该收据是以张X个人名义出具,尚似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X与XXXX公司的关系,且该收据仅是反映出5D—3租金,该收据并不能反映出是以XX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
方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售款为4300元的5D2器材收据一张,拟证明案涉的5D2器材是二手货。经尚似XX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定,不予认可。经永安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该收据出具人所加盖的印章不清楚,也不能反映该收据的来源,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一审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租赁事实,对尚似XX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予以采信,因《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在二审庭审中,尚似XX公司明确表明上诉请求中仅要求方XX给付租金损失30000元。另永安XX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已支付尚似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尚似XX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3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方XX负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等损失,方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尚似XX公司仅主张租金损失30000元,尚似XX公司主张案涉财产的损失依据是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似XX公司上诉认为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不能履行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似XX公司应向XXXX公司赔偿财产租赁物的损失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但尚似XX公司并未提交证明XXXX公司因尚似XX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而应当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的证据,也即未提交证明尚似XX公司主张的损失就是XXXX公司依法应当获得的损失的证据。尚似XX公司也未提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已由法院诉讼对XXXX公司依法获得的实际财产损失已作出认定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尚似XX公司主张租金损失30000元依据不充分。虽尚似XX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有“设备租赁期间,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尚似XX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约定,但此约定并不能对抗案外的第三人。尚似XX公司在本案中尚未完成主张损失赔偿的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尚似XX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尚似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XXXX似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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