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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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万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鲜XX、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46,090.5元的认定,由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鲜XX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且证明材料内容真实性存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鲜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柳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鲜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XX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15,853.2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柳X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行驶至崇州市正东XX前路段时与行人鲜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鲜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鲜XX受伤后被先后送至崇州市中医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8725.79元(其中鲜XX支付6065.98元,柳X支付42659.81元,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4月19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鲜XX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10月3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鲜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至10000元。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鲜XX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15年以来一直随儿女在成都和崇州居住,帮忙带孙子。川A×××××号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柳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柳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鲜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791.83元(鲜XX主张16,132.02元,柳X和安XX公司垫付52,659.81元)过高,经核实鲜XX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正规发票印证的金额为6065.95元,其余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柳X和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659.81元,有票据为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支持医疗费58,725.79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次医疗费总额扣除14,998元的自费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525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480元(16天×30元/天)。5.护理费2250元,有票据为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鲜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6,090.5元,同时提供了营山县灵鹫镇牌坊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清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四川XX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安XX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对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清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四川XX工作人员询问的视频资料和鲜XX夫妇及邻居询问的视频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鲜XX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首先,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父母帮子女进城带孩子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次,本案中虽然双方提供的证据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有一个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即事故发生前鲜XX主要是在成都和崇州两地居住帮助子女带孙子,且本次事故发生就是因鲜XX在崇州帮女儿接孩子途中发生的。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鲜XX在事发前其主要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鲜XX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80.7元,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7.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3000元。8.交通费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0.误工费12,600元,因鲜XX已达退休年龄,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鲜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23,026.29元(医疗费58,725.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6,0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首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540.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6,0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1,485.79元(123,026.29元-61,540.5元),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后为44,687.79元(61,485.79元-14,998元-1800元),由柳X承担。柳X承担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安XX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6,798元(14,998元+1800元),由柳X承担。
事故发生后,柳X支付医疗费42,659.81元,向鲜XX借支1500元,安XX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以抵扣。品迭后,由安XX公司给付柳X事故垫付款24,361.81元(42,659.81元-16,798元-1500元),由安XX公司赔偿鲜XX交通事故赔偿款71,866.48元(61,540.5元+44,687.79元-10,000元-24,361.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鲜XX交通事故赔偿款71,866.48元;二、安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柳X交通事故垫付款24,361.81元;三、驳回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柳X负担(此款鲜XX已预交,柳X负担部分在一审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鲜XX)。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鲜XX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是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采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鲜XX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标准上,因鲜XX事故发生地位于崇州市,虽鲜XX系农村户口,但结合营山县灵鹫镇牌坊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清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四川XX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可知,鲜XX在城镇居住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都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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