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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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狄X与罗X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发布者:张万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7号裁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蔡XX、狄X申请执行罗X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14)成执字第1408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XX、刘X、严XX、叶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XX、刘X、严XX、叶XX异议称,蔡XX、狄X与罗X仲裁纠纷一案,法院根据蔡XX、狄X的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成华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XX”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与罗X共同出资1100万元购买该房屋,罗X仅出资50万元,占房屋总面积159.09平方米,法院的查封超出了罗X的财产份额,请求法院在执行罗X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XX”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时扣除案外人1050万元出资所占份额。
黄XX、刘X、严XX、叶XX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散伙协议、甘肃XX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外人出资了1050万元,罗X仅出资50万元购房。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8日,罗X、黄XX、刘X、严XX、叶XX与甘肃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X、黄XX、刘X、严XX、叶XX购买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XX”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总价款1100万元。合同中未明确每个人的份额或具体的房屋座落。同日,甘肃XX公司向罗X、黄XX、刘X、严XX、叶XX出具收到房款1100万元收据。
另查明,蔡XX、狄X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案受理后,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成华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罗X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XX’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限额490万元。”
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7号裁决:(一)确认蔡XX、狄X与罗X、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石岭社区第九居民小组于2013年5月31日签署的《土地转租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罗X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XX、狄X转让建筑物拆迁补偿款XXX元,并向蔡XX、狄X支付资金占用费(以XXX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蔡XX、狄X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68040元(已由蔡XX、狄X预交),由申请人蔡XX、狄X承担9526元,罗X承担5851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罗X承担。罗X应在履行本裁决前述第(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一并支付给蔡XX、狄X。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XX、狄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将本案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罗X、黄XX、刘X、严XX、叶XX向甘肃XX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份额,应推定涉案房屋系罗X、黄XX、刘X、严XX、叶XX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虽然黄XX、刘X、严XX、叶XX提交了《散伙协议》以及甘肃XX公司证明,但该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不符合以上规定,黄XX、刘X、严XX、叶XX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XX、刘X、严XX、叶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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