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爱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6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辩护律师周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中间曾分手,后又在一起,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于2016年多次向原告母亲钱某借款,被告刷钱某信用卡,由钱某还清信用卡贷款金额累计10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钱某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通过原告向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收到小贷公司10万元后,分别于当天和25日各支付钱某5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得知被告一直瞒着结婚的事实,要求与被告分手,2018年8月23日,原告患忧郁症住院期间,被告在钱某的强烈要求下,才向原告补打借条。另2016年4月以后,因原告替被告借钱太多,小贷公司借款无数,原告在被告的怂恿下将自己名下南京市,偿还部分借款(其中含该10万元),原告曾向南京市公安局“扫黑除恶办”递交材料控告被告及相关小贷公司及被告涉嫌“套路贷”,多次致电扫黑除恶办专线,答复暂无处理结果。原、被告间借款、还款关系复杂,但被告事后已出具借条确认,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张、资金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予以证明,被告父亲姚新提交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本人姚某因生意需要向刘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圆(100000)利息按月息2%,本金归还时一并归还,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证,由刘某转账,2016年4月25借款人:姚某3201031989080317942018.8.23”。
另查,原告刘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尾号4667)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4月24日转入10万元,当日通过网上支付宝转给钱某5万元,2016年4月25日再次转给钱某5万元。
原、被告经济往来频繁,根据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5日双方支付宝、微信转账记载,原告累计汇给被告57多万元,被告累计汇给原告35万元多元。被告自2018年8月23日起未再汇给原告款项。
本院另审理原告褚超与被告刘某、姚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苏0106民初4350号判决,判决中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姚某原系恋爱朋友关系。2018年7月2日,被告姚某向原告褚超借款,褚超以前债未清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姚某即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即书写借条一张并向原告出具,该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进货,恳求褚超借给本人人民币5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8年7月7日内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并自愿放弃抗辩抗诉权。落款处有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姚某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两被告还在借条上留有指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褚超通过余额宝账户将5万元汇至姚某账户。另查明,被告刘某在2018年8月与被告姚某断绝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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