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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荣律师亲办案例//代理租赁合同纠纷,为当事人挽回数万元损失

发布者:周爱荣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6日 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郑某某,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效力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租金期限预计租期60天,首期租赁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结算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12万元。同时约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为被告配置设备操作员(即机手)1名,负责设备的操作和日常保养工作;设备在施工中因人为损坏出现故障的,由被告负责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应正确指挥调度机手工作,施工中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在租赁期间应保障设备和人员的安全,按约定施工地点及用途使用设备等。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配置的机手微信名“力”的聊天记录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手写部分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进场时钻头存在问题,维修需要1天;被告承租使用期间设备方头肖子有断裂以及存在掉速、校油泵、键板损坏等情况,而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指挥机手操作不当、未按约定施工用途使用设备或人为损坏造成设备故障。相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系因机器设备自身原因造成使用故障,而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因租赁期限内不能正常使用设备,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现被告因所承租原告的设备在承租使用期间非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设备,并提出退租,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因设备维修、停工期间造成其实际损失,而双方就维修期间应扣除的租金的天数及是否折算被告的误工等损失未能协商达成合意,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按月租金12万元计付标准,不足1个月按30天计算的约定,酌情按每天4000元标准计算6天,计2.4万元,作为免除租金的天数以及因误工所造成的损失,从被告应付12万元租金中扣减。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4万元,故判令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租金5.6万元。被告基于与中介人之间的约定所支付的设备运输费1万元,本案不予涉理。原告收到被告退租通知后,已取回设备,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且并非被告构成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律师费38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某租金5.6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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