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爱荣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6日 20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常州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常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9日、2022年12月1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周爱荣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确认的1317675.38元、96934.9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进口大头丝的费用213466元是否实际产生、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交付的硬包面层材料中含进口大头丝,且《材料新增价格定价单》仅为暂定价格,双方未就该部分进行结算,“庄某”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双包材料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细,可得出被告审核确认的1317675.38元为双包材料,而根据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进口大头丝部分不含安装费用,故可认定被告提交的内审价1317675.38元不含进口大头丝费用;二、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材料新增价格定价单》时,案涉项目早已完工交付,被告辩称《材料新增价格定价单》中的价格仅为暂定价,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庄祥义”非其本人所签,也无相应依据;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增加进口大头丝的变更,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含进口大头丝的面层材料作为不支付价款的辩称,其依据不足。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628076.28元,被告已支付1065390.42元,尚应支付562685.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以562685.8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案涉项目原告供货量予以鉴定,因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价款562685.86元,并支付以562685.86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州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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