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衍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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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未成年子女在单位内意外死亡的责任

发布者:王衍祥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6日 9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员工的未成年子女在单位意外死亡的责任

案例简介

原告夏某俊、张某福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育有一子取名夏某2015年2月13日出生。2016年6月14日,被告鑫泰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康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康公司将位于滕州市洪绪镇工业园的厂区南部车间、北两间钢结构厂房、锅炉房区域和办公楼一楼租赁给被告鑫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租赁物采取包租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域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违约行为,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租物的维修及费用由乙方负担。被告福康公司还将厂区内部分区域租赁给一家物流公司使用。被告福康公司并不在该厂区内生产经营。事发时,负责门卫和水池周边花草修剪的工人魏某彬由被告鑫泰公司发放工资。

原告夏某俊与被告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营2016年6月28日起合伙经营鑫泰公司。合伙期间,原告一家人在厂区办公楼二楼居住生活,被告福康公司未向原告收取过房屋租金。同年9月24日,二人签订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约定原告夏某俊退出公司经营,协议签订后王某营给付原告夏某俊300000元,其余30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夏某俊王某营提供技术服务两个月。协议生效后,被告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宇多次劝说二原告搬离厂区,二原告以与王某营之间的债务未结清为由,拒绝搬离。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福夏某留在厂区内,原告夏某俊约被告福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宇外出找厂房。午饭后,原告张某福四处找不到孩子,张某福称其当时与孩子在办公楼前玩耍,但一转脸孩子就不见了。后原告张某福向门卫魏某彬求援,二人在在办公楼西侧的水池内发现了孩子。魏某彬出庭作证称当时孩子漂浮在水面上。随后,刘某宇和原告夏某俊赶到现场,二原告将夏某送往市中心人民医院。市中心人民医院体检后发现夏某无刺激反应、全身青紫、无心跳、呼吸等,诊断其溺水、呼吸循环衰竭,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死亡证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5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的50%,即363604元,取整为360000元。

另外,事发水池为内部观赏使用,位于厂区东西路北侧,办公楼西侧,距办公楼门口约30米。水池形状不规则,最宽处约4米,水池深度约110厘米,事发时水深60-70厘米左右,水池围墙最高处距地面约28厘米。水池周围有花草树木,未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之子夏某是在被告福康公司厂区内的水池内溺水死亡。夏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对其负有监护责任。事发时,原告一家人已在厂区内居住三个多月,对厂区内的环境应该是熟悉的。厂区内不光有水池、楼梯,还有运输车辆等对幼儿可能造成伤害的危险因素。二原告应该能够预见到孩子在这种环境中生活是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夏某当时不满2周岁,是不能脱离父母的视线的。孩子被发现时已浮在水面上,如果事发前原告张某福陪伴在孩子身边,视线没有离开孩子,夏某是不可能掉进水池溺水死亡的。这说明夏某在死亡前独自在院内玩耍,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张某福称,其一转脸孩子就找不到了,不符合生活常识。故原告张某福夏某的死亡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鑫泰公司租赁福康公司的厂区经营,若无被告鑫泰公司的安排,被告福康公司是不可能允许原告一家在厂区内居住的。二被告明知厂区为生产区域,仍然允许原告带着孩子居住,未尽到管理义务。虽然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泰公司负责租用及公共区域内的安全,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这里的安全主要指财产安全、生产安全,至于水池的安全问题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的,被告福康公司作为水池的权利人,应承担主要管理责任,被告鑫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明知夏某在厂区内居住,应该能意识到该水池对幼儿具有危险性,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夏某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过失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夏某的死亡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行为造成夏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福康公司承担12%的责任,被告鑫泰公司承担8%的责任。原告夏某俊在城区有住房,并向法院提交了交纳水、电、物业费的票据相佐证,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数额予以认定,对丧葬费计算标准、数额亦予以认定。二原告因夏某的死亡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应对夏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福康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鑫泰公司负担2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鑫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俊张某福死亡赔偿金50472元、丧葬费2824.72元(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的8%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55296.72元;

二、被告福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俊张某福死亡赔偿金75708元、丧葬费4237.08元(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的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82945.08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俊张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公司企业单位的内部场所的安全管理不能忽视,凡是有危险的地方都要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同时要加强内部管理,禁止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等其他人进入单位内部,尤其是有危险的地方,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衍祥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曾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