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衍祥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6日 15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某某某”饭店。2020 年 10 月 8 日原告父母张某某、李某某,与朋友吕某某、易某某夫妇及女儿易某到上海朱家角古镇游玩,中午13时许,五人到被告店内就餐,食用餐品包括酸汤肥牛、蟹黄豆腐、炒生菜、玉米糕、上汤西兰花、茶树菇烧肉、酱牛肉、泡椒凤爪、鲜榨玉米汁等菜品。下午13 时 28 分许,原告父亲李某某结账完毕后离店。2020 年 10 月 9 日 5 时 47 分许原告母亲张某某因下腹痛、呕吐、腹泻等症状由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就诊,经急诊科、产科、急诊内科检查,血淀粉酶增高,医生建议住院检查,但原告母亲拒绝。另在 2020 年 10 月 9 日就医记录中还注明“患者及家属拒绝用药,拒绝内科治疗,后果自负”,旁有张某某及李某某签字。2020 年 10 月 14 日凌晨 1 时许原告母亲张某某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孕 30 周 LOA,先兆早产,腹痛待查(胃肠炎?胰腺炎?),发热,亚甲减。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密切检测胎心胎动、阴道出血及宫缩等情况,予地米促胎肺成熟,安宝保胎治疗,予培菲康调节肠道,希刻劳抗炎治疗。复查肝胆脾 B 超及产科 B 超无异常。恢复可,胎心 146bpm,胎动有,宫缩20分钟未及,无腹痛、阴道出血等不适主诉,于 2020 年 10 月 16 日14:18 出院。 2020 年 10 月 31 日 16:54 原告母亲张某某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诉胎动少甚至无,故急诊就诊,急诊查胎监无反应型,基线 165bpm。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2020 年10 月 31 日孕 32+3 因胎儿窘迫,在腰麻下行剖宫产,分娩一女,重 1,600g,Apgar3-6-7 分,切口恢复可,体温正常,经上级医师查房后予出院。原告李某芳于 2020 年 11 月 1 日 11:30 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窒息,败血症,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早产儿(孕期等于或大于 32 整周,但小于 37 整周),低出生体重儿(1,500-2,499g),适于胎龄。患儿病情危重,需转儿科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11:30 离开院。后于 2020 年 11 月 1 日 12:24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血液、肝功能、肾功能、代谢),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钙、低钠),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贫血,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减少,出生窒息,早产儿(孕期等于或大于 32 整周,但小于 37 整周),低出生体重儿(1,500-2,499g),先天性遗传代谢病,应激性高血糖 状态。2020 年 11 月 4 日经化验血宏基因,检测到细菌单核细胞增多李斯特菌,脑脊液宏基因检测到细胞单核细胞增多李斯特菌。后经治疗基本治愈或好转,于 2020 年 12 月 2 日出院。
原告母亲张某某因在被告处食用不洁净的菜品导致腹痛、腹泻,检验结果显示淀粉酶高于常值 4 倍以上,经诊断为妊娠合并肠胃炎,接着造成张某某早产。早产儿李某芳在孕 32 周早产时只有 1.6 千克,出生即病危,主要病因为李斯特菌感染,根据病情及医生、医学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告的病症与被告的不洁净食品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 168,492.53 元、护理费 3,395 元、监护人误工费 15,505.75元、交通费 4,073.95、律师费 1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共计 236,467.23 元。
办案经过: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欲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证明原告母亲张某某感染李斯特病菌系因为被告提供了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物或用具,继而导致原告母亲腹泻、早产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仅可确认原告母亲事发十数小时前曾在被告处就餐,但就病因而言,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处的食物或用具存在病菌污染。其虽主张其他同行四人亦有腹泻等症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同行人员吕某某2020年10月9日表示“我不拉了”“我下午就好多了”,庭审中证人吕某某表示 2020 年 10 月 8 日晚上八九点其一家三口都有腹泻现象,但上述陈述仅为其个人陈述,并无相关医学检查等证据。单凭上述陈述内容,本院无法确认其与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所食用餐品已被病菌污染的事实。再次,结合医学常识,不同病菌的潜伏期长短不一,不同个体在不同时段的免疫力也有差别,在无法查清致病菌及病菌来源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排除原告母亲当日午餐前后、甚至晚餐因进食其他食物或自身体质等因素引发呕吐、腹泻。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大众点评网其他网友的负面评论系单一的传来证据,点评日期也并非原告就餐日,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日被告所提供的餐品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并无形成证据优势,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芳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我是代理被告应诉,作为被告饭店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食品原材料把控质量,保存相关进货和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提供了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物。再出现纠纷之后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及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作为消费者原告也要注重及时保存证据,要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并对有问题的食物申请有关机关进行化验鉴定是否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及时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便过后起诉到法院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