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衍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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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贷、信用卡透支、银行贷款后又转借的法律风险

发布者:王衍祥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现在很多人通过网贷、信用卡透支、银行贷款之后,再转借给亲属或者朋友等等,当时说好的肯定按时偿还,结果都违约了,最后人家网贷或者银行贷款机构都找贷款的人来偿还并起诉到法院,而自己作为贷款的人只能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解决办法只能是另案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向其偿还。有了判决书不履行法律义务,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由于法律规定不允许从金融机构贷款之后再转借他人,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因为这样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与被告谢某是2017年认识并成为朋友,2018年9月份被告谢某说其房贷款逾期还不上,让原告姚某贷款再转借给其偿还房贷逾期部分,所贷款项由被告谢某按期偿还,原告姚某磨不开面子,也就答应了。被告谢某就指导着以原告姚某名义贷款再转借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于2018年9月份开始陆续指导以原告姚某名义贷款十一笔,另外使用原告姚某平安银行和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部分款项8万多,以上所有贷款及被告使用2张信用卡的钱转借给被告谢某,共计1132899元。被告谢某于2021年10月6日向原告姚某出具了借条。开始被告谢某能够按期偿还网贷、信用卡透支和银行贷款,中间就不再偿还。至起诉到法院时共计尚欠本金894264.78元。

  案件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在本案中提交了由被告谢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其中被告谢某确认以原告姚某的名义向多家银行贷款并使用原告姚某名下的两张信用卡,同时被告谢某认可由其归还全部贷款,而且被告谢某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均按月归还本案所涉贷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姚某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该些金融机构贷款及信用卡消费均实际由被告谢某使用。然而,涉案款项均为原告姚某从金融机构借贷后再交付给被告谢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且双方对此都明知,故原告姚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被告谢某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返还原告姚某。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姚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还贷软件截图及信用卡账单等,可以印证原告姚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剩余本金金额,本院确认为894,264.78元。对于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姚某主动放弃追究,属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894,26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某陷入困境之后,找到我之后,当时并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没有电话录音取证。只有转账记录和还款记录。本案是在我的指导下,原告姚某主动补充证据,要求被告谢某出具借条,又进行了录音取证,为以后维权作准备。原告通过贷款和信用卡透支转借给被告的借款,有借条、电话录音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并且有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也认可两张借条都是其所写,也认可所欠借款,并答应还钱。虽然原告姚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被告,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过原告重新梳理了有借有还的所有往来账目并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据,累计被告尚欠借款894264.78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借款894264.78元;诉讼过程中对于利息损失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则被告谢某成应向原告姚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894264.78元。因被告谢某成没有足额偿还,给原告姚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谢某承担,但是原告姚某主动放弃,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如果只有转账记录也是可以起诉的。建议在起诉之前,要注意保存固定相关证据,这个非常重要。

  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王衍祥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曾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