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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彭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衍祥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7日 9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陆某某彭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男,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男,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本诉请求,驳回彭某的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陆某某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中的社保费5万余元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该社保费抵扣股权转让款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彭某明确表示该社保费将在三年后向陆某某支付,故实际应扣减金额为91,602.13元。2.一审法院认定彭某2018年3月27日现金交付128,332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彭某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彭某陈述的现金交易细节与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其次,陆某某在制作付款清单时误将128,332元列为彭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陆某某已证明其存在失误。3.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2日欠条所涉24.5万元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欠条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同一天签订,若双方就欠条载明的24.5万元合意抵扣股权转让款,为何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而是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出具欠条,显然有悖常理。其次,彭某未能举证证明陆某某取走49万元分红款,故彭某无权抵扣24.5万元,陆某某实际取走分红款为39万余元,且双方协商抵扣彭某旅馆的股份转让款,并非案涉股权转让款。最后,彭某无法证明陆某某取走的分红款用于冲抵案涉股权转让款。

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2017年12月19日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陆某某主张其中5万余元实际未支付缺乏依据。2.关于128,332元,陆某某陈述系计算错误,后又称是装修费,其陈述不实。3.关于24.5万元,陆某某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在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并出具75.5万元欠条的事实,且陆某某多次承认取走49万元分红款的事实。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24.5万元系抵扣彭某旅馆股份转让款,且彭某已结清彭某旅馆股份转让款。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90,765.02元。

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陆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30,96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陆某某彭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种种原因,经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二个股东彭某陆某某讨论决定,进行转让,按照有关章程股东优先原则规定,内部股东彭某有意接受转让,现内部估价转让费为200万元整(包括所有设备等),其中股东陆某某应得转让费100万整,三年内付清,其他债权债务均无。如有违约,其他股东有权收回,并赔偿10万元支付给其他股东。其他事项协商解决。股东签字处由彭某陆某某分别签名。

陆某某就其收到的彭某转让费出具如下收条:2017年2月7日收条,确认收到彭某转让费3万元;2017年4月2日收条,确认收到转让费3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收据,确认收到转让费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收据,确认收到15万元,并注明“含所有人在XX公司交过的社保及公积金,此款属于归还陆某某XX公司股权转让费”。上述收条合计金额31万元。

2018年3月27日,彭某通过银行分别向陆某某转账支付26,668元及30万元。同日18时55分,陆某某收到彭某微信转账1万元。

2018年4月13日,XX公司股东由陆某某彭某变更为彭某、王某。监事也由陆某某变更为王某。

陆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彭某2020年8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陆某某转账120,964.85元,用途附言为“补付2017年12月19日社保扣款”。同日,双方签订《收款收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2月19日有张关于彭某归还陆某某转让XX公司的收款收据,还款金额15万元整,其中里面包括120,964.85元(薛某、沈某、陆某、陆某某、吴某),因漏掉原因,彭某2020年8月11日对账时发现,彭某及时同陆某某取得联系,并将款项120,964.85元转账给陆某某。同时陆某某不再主张要求彭某赔偿违约金10万元,也不再主张收回股权。双方签字确认。下方另有陆某某手写“收到彭某建行转账补付的社保扣款金额120,964.85元。收款人:陆某某2020.8.11”。

本案争议焦点即股权转让款有无结清,陆某某主张彭某累计付款金额为709,234.98元,仍结欠290,765.02元,故诉请彭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彭某则认为涉诉前已经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多支付了1万元,后因陆某某提起诉讼,彭某误以为结欠款项故又支付了120,964.85元,故实际多支付了130,964.85元,为此反诉要求陆某某返还。根据双方诉辨意见,双方对于以下486,668元的付款无争议,包括:2017年2月7日支付3万元、2017年4月2日支付3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26,668元及30万元。主要争议金额在于:

一、2017年12月19日收条所载明收款的15万元

陆某某提供:1.XX公司通知1份,内容为“从陆某某转让XX公司所得款100万中扣除如下人员的五险一金,一、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金额为58,397.87元;二、2017年1月1日-2017年11月30日金额为62,566.98元,每个人的具体明细如下:……三、彭某再补付现金29,035.15元,本次彭某合计支付陆某某转让款15万元”,证明15万元的构成。但陆某某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了陆某某先出具15万元收条,其中58,397.87元待付款期届满时彭某另行向陆某某支付。2.银行交易清单1份,系陆某某2015年11月4日向XX公司转账8,047.80元,摘要/附言为“社保缴费”,证明陆某某自行缴纳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扣款中。

彭某陆某某提供的通知质证后表示,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通知内容即双方确认的15万元构成,且彭某按约履行并现金支付了29,035.15元,陆某某收款后也出具了收条,故该1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双方2016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彭某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通知明确记载了彭某应付的该15万元股权转让款由XX公司已经支付的所列人员五险一金的金额冲抵,剩余部分现金支付,彭某支付后,陆某某亦出具收据确认,且在收据中再次言明该款项包括所有人在XX公司交过的社保及公积金,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陆某某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与现有书面约定不符,且彭某不予确认,故在陆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陆某某提供的交易清单无法证明系陆某某为何人支付的哪段时间的社保费用,且因该款项发生于2015年11月4日,而双方结算的通知及陆某某自行出具的收据在此之后,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中。

二、2018年3月27日现金支付的128,332元

陆某某起诉时主张彭某结欠股权转让款金额为283,397.87元,并为此提供“彭某付款给陆某某清单”一份,记载内容包括:

1.付款人:彭某,收款人:陆某某,日期:2017年5月1日,金额30,000元;

2.付款人:彭某,收款人:陆某某,日期:2017年7月6日,金额30,000元;

3.付款人:彭某,收款人:陆某某,日期:2017年9月1日,金额100,000元;

4.付款人:彭某,收款人:陆某某,日期:2017年12月19日,金额150,000元,情况说明:包括2016年底前的款项58,397.87元;

5.付款人:彭某,收款人:陆某某,日期:2017年12月19日,金额-58,397.87元,情况说明:该款为2016年底前的款项,不作为归还款;

6.付款人:彭某,收款人:陆某某,日期:2018年3月27日,金额300,000元;

7.付款人:彭某,收款人:陆某某,日期:2018年3月27日,金额36,668元;

8.付款人:彭某,收款人:陆某某,日期:2018年3月27日,金额128,332元;合计716,602.13元。

审理中,因彭某支付部分款项,陆某某2020年8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彭某未付款金额为290,765.02元。所附“彭某付款给陆某某清单”较前表变化如下:1.前三项金额不变,日期有所变更;2.原第四、五项合并为91,602.13元,备注“该款项中58,397.87元不属于转让款”;3.原第七项时间未变,但金额拆分为两项:分别为付款人XX公司付款26,668元,付款人彭某付款10,000元;4.原第八项2018年3月27日的收款128,332元被删除,变更为2020年8月11日,彭某支付120,964.85元,故合计金额变更为709,234.98元,剩余需支付款为290,765.02元。

陆某某对于128,332元款项解释为起诉时提交的清单存在差错,前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靠回忆出来的因此不准确,且由于陆某某直接复制案外人张某1借款计算表格文档,误将张某1现金支付的款项复制到起诉时提交的清单中。为此,陆某某提供:1.2015年3月1日张某1借款6万元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4月17日张某1借款12万元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陆某某与张某1有借贷关系;2.陆某某自制清单、证明、张某12017年4月5日转账87,865元凭证各一份,证明陆某某所制“张某1借款结算”中第八项中2017年4月5日的128,332元构成为:张某12015年7月8日借给公司3万元抵账、2017年4月5日离开公司未发工资抵账10,467元(销售经理每月工资3,600元,2.9075个月工资)及2017年4月5日工商银行汇款87,865元之和。

彭某质证认为,陆某某起诉时主张的金额及提交的清单所确认的收款构成自认,彭某无需再举证证明;对于陆某某后续提供的与张某1之间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收条在彭某处,故陆某某起诉时提交的清单中发生日期错误可以理解,支付款项金额无误,但陆某某以部分日期记不清而称2018年3月27日支付的128,332元也记错了,或称是复制错误,是不合常理的,陆某某起诉时间充足且由两位律师审核后才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彭某认为是陆某某发现彭某答辩时没有想起这笔款项而做的虚假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实施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故陆某某在起诉状及起诉时提交的彭某付款给陆某某清单”中提及的彭某2018年3月27日向陆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8,332元的事实,构成自认,彭某无需举证证明。且陆某某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该款项是张某1基于与陆某某的借款关系现金支付的,但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又称款项系两笔抵扣款及一笔转账构成,而对于抵扣款中未发工资为何是2.9075个月及如何计算2.9075个月均未能做合理解释,故陆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便真实,也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收到彭某股权转让款128,332元之于其不利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彭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应包含该128,332元。

三、2018年3月27日微信支付的1万元

陆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彭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彭某则认为该款项系当天陆某某彭某1万元现金后,彭某将微信余额转给陆某某,因当时微信支付比较普遍,而陆某某微信中并无余额,故找彭某换钱,此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证据规则,陆某某的该主张构成其对于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承认。

四、2017年1月22日欠条所涉扣除款项24.5万元

彭某主张因陆某某前期从XX公司取走现金49万元,根据双方股权比例,其中24.5万元应为彭某所有,故在彭某应付股权款中予以扣减,为此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因XX公司转让,现彭某尚欠陆某某转让费人民币柒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755,00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由彭某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

陆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欠条上只有彭某签名;根据双方习惯,若陆某某收到款项会出具收据;陆某某彭某之间还有彭某旅馆项目,欠条中扣款是扣除了彭某旅馆的经营款及股东分红,与XX公司股权转让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采信彭某抗辩的事实,即2017年1月22日陆某某彭某签订协议书当天,另由陆某某XX公司打印欠条一份,后由彭某签字确认,明确扣除24.5万元后彭某陆某某转让费75.5万元。理由如下:首先,虽然陆某某反复反言,但结合陆某某彭某陈述可知,确有陆某某前期陆续从XX公司取走现金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双方结算时将已取走现金视作股东分红,款项性质以彭某归还陆某某之前出具的借条的方式变借款为分红款,理应由陆某某彭某各半获得,但陆某某并未将彭某应得一半归还给彭某,而是视作抵扣彭某应付股权转让款。只是陆某某认为取走的现金是39万多,而彭某认为是49万元。其次,陆某某彭某及两证人都确认陆某某彭某2017年1月22日在XX公司结算,并有打印欠条的事实。陆某某在电话录音中自述“是他叫我打印的”“我打印出来后他签字的”“你当天扣我20几万”“那个时候我就跟你说不对的”,可见陆某某彭某当天就已经对扣款事宜进行过沟通,陆某某打印欠条时对于以之前款项抵扣彭某应付股权转让款及扣减金额均是明知的。再次,对于陆某某提出欠条仅有彭某签名而无陆某某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作为欠款人确认结欠款项之凭证,仅有欠款人签字亦符合常理。陆某某亲自打印了欠条,但称从未带走,与彭某及两证人陈述矛盾,且陆某某自述收款均会出具收据,而2018年3月27日的多笔收款均未出具收据/收条,故相较而言,彭某陈述的陆某某在收到2018年3月27日款项后彭某已全额支付了75.5万元,故陆某某将欠条归还彭某作为收款凭证未再另行出具收据,更具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陆某某彭某对于陆某某前期借款转为股东分红中彭某应得的50%即24.5万元,用于抵扣彭某应付股权转让款达成一致。

五、2020年8月11日彭某支付的120,964.85元

彭某称,其在2020年8月8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因未找到2017年12月19日收据所载15万元款项中12万余元的支付凭证,误以为漏付相关款项,及时与陆某某电话沟通并在8月11日支付了120,964.85元,后梳理材料时才发现该15万元中的12万余元是以之前XX公司已付的相关人员的保险金予以抵扣,并经陆某某确认。故8月11日的付款已超过应付股权转让款,要求陆某某返还。陆某某则认为,彭某还结欠股权转让款,故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上述四项争议款项梳理,不考虑陆某某坚持认为系股权转让款而彭某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微信转账1万元,彭某于本案诉讼前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已达101万元,超过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故彭某在本案诉讼中,基于错误认识所作出的“补付2017年12月19日社保扣款”120,964.85元,陆某某应于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某某主张彭某结欠股权转让款未付,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彭某通过以分红款抵扣、代交保险金抵扣、转账支付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1万元,所付款项经陆某某以收据、收条、返还欠条等形式予以确认,故陆某某主张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90,765.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彭某在涉诉前已履行的股权转让款101万元中存在多支付1万元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基于错误认识多支付了120,964.85元,故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有权要求陆某某予以返还。微信转账1万元,彭某未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判决:一、驳回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某股权转让款130,96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计2,830.50元,由陆某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陆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计算机WORD版界面及属性界面,证明彭某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欠条系经过裁剪,裁剪前的内容包含彭某应得24.5万元分红款抵扣的两种方案,故其实际系说明,并非欠条,目前在彭某应付彭某旅馆的股份转让款中还未扣除该24.5万元,需要双方协商;2.协议书、彭某旅馆结算说明,证明彭某应就彭某旅馆向陆某某和案外人张某2各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分红424,294.50元;3.录音文件,证明彭某旅馆转让时库存资金不足40万元,无法向陆某某和张某2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分红;4.XX小区XX号XX室装修费清单,证明陆某某在一审制作付款清单时误将128,332元列为彭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128,332元来源于XX小区XX号XX室的装修费用256,662.82元的一半;5.XX公司库存资金明细,证明陆某某实际收到分红款391,750元;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彭某2018年3月27日支付陆某某1万元时,陆某某有充足余额,彭某称该1万元系给陆某某临时借用没有依据。

彭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当时因陆某某微信账户没钱,故其用现金1万元换微信账户1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因彭某不予确认,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因彭某确认其真实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6与本案二审争议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

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共同购房协议书,证明陆某某彭某共同出资购买XX小区XX号XX室房产,装修费各承担一半;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彭某陆某某购买XX小区XX号XX室房产的50%所有权,并已付清92万元转让款,间接证明彭某并不欠陆某某股权转让款;3.收据、转账凭证、协议、收据原件移交证明,待证事实同证据2。

陆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因陆某某确认其真实性,亦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陆某某彭某曾共同出资购买XX小区XX号XX室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256,662.82元,双方约定装修费各承担50%。

本院认为,综合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彭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2017年12月19日收据中的58,397.87元社保费、128,332元装修费、24.5万元分红款应否在彭某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第一,关于58,397.87元社保费。陆某某2017年12月19日向彭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彭某15万元整(含所有人在XX公司交过的社保及公积金),此款属于归还陆某某XX公司股权转让费”。陆某某二审中主张其中社保费抵扣股权转让款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彭某亦明确表示5万余元社保费将在三年后向陆某某支付,故该社保费不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是,陆某某对其该上诉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属于彭某支付给陆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128,332元装修费。陆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彭某付款清单中包含该128,332元,并注明彭某系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付款清单构成陆某某的自认,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中,彭某确认该128,332元并非现金支付,而是陆某某应承担的XX小区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费的50%。但是,陆某某亦确认其应承担前述装修费256,662.82元的50%,只是误将该款列为彭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在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彭某支付前述装修费的50%的情况下,陆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将其应承担的装修费作为彭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并不影响自认的认定。

第三,关于24.5万元分红款。一审法院结合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陆某某应向彭某支付XX公司50%的分红款即24.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陆某某主张其实际从XX公司取走仅39万余元,该主张与其在视听资料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陆某某还主张其与彭某协商将该分红款用于抵扣彭某应付的彭某旅馆的股份转让款,但其又陈述目前还没有抵扣,而彭某又陈述其已付清彭某旅馆的股份转让款,故本院对陆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某某彭某就该24.5万元分红款用以抵扣案涉股权转让款已达成合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郑军欢

员 胡 瑜

员 胡玉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俞 悦

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王衍祥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曾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