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衍祥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1日 9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一是亲兄弟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母亲、小姨在无锡市滨湖区某小区某号某室与房屋出卖人现场协商购买该房屋,当时决定由原告和被告一兄弟俩各出资一半购买该房产给母亲居住养老。当天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当时签合同时由原告和嫂子被告二签字,合同一式两份,作为出卖人的第三人一份,嫂子被告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22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50%房款11万元,2014年10月1日再支付11万元房款。由于该房屋是第三人拆迁安置房还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合同约定在该房屋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由房屋出卖人先办理房产证,并在办理房产证之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至兄弟俩名下。
当日原告出资五万五现金交给母亲,母亲又转交给房屋出卖人,哥哥被告一也出资五万五,总计11万,第二笔房款原告也是现金交给母亲又转交给第三人的,哥哥被告一也如期付款。房屋当天交付,由母亲一直居住至2017年5月份去世。2015年该房屋符合拆迁安置房办理产证条件时,房屋出卖人办理到自己名下,要过三年以后才能过户到买受人名下,2018年原告多次催被告一、被告二共同与房屋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推脱,后来大概2018年9月份被告一、被告二一家人去英国居住生活一年多,至2020年1月份疫情前期回到国内,加上2020年春节之后疫情期间,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21年2月份春节期间原告到被告一家走亲戚,临走时嫂子被告二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于2020年7月份过户到被告一一人名下。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享有50%所有权,同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配合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虽然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不具有行政确权的功能,当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产权界定仍以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在综合判断各方出资情况、房屋使用状况、是否存在房屋权属约定等方面予以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本案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所以,不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应支持原告享有房屋一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最后通过法院承办法官及原告代理律师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一、被告二愿意配合过户登记原告享有50%所有权。
律师点评: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只有两份,被告二一份,出卖人一份,原告手里没有,如果不是出卖人还保留一份合同原件并提供给原告,原告主张享有一半所有权变成了空口无凭,被告一、被告二正是基于此,认为原告手里没有证据证明,多给出卖人五万元补偿,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变更过户到被告一自己名下。建议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共有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每一位当事人都要有合同文本原件,以防范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