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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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赵XX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XX公司与赵XX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赵XX,男,193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李XX,女,193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济南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赵XX、被告赵XX、被告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法定代表人赵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赵XX及被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4)27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赵XX于2013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已由济南市历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由肇事方吴XX赔偿赵XX亲属即三被告共计4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项目包括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同时,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XXX发(1999)43号)文件“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的规定,原告依法不应再负担该裁决书裁定的赔偿项目。原仲裁裁决在事实情况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做出的相应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更正。综上,特诉至贵院,判决原告不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赵XX、赵XX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349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赵XX生活困难补助138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李XX生活困难补助1380元。 被告赵XX、被告赵XX、被告李XX共同辩称,赵XX系原告单位职工,后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系赵XX的直系亲属,被告李XX、赵XX与赵XX一起生活,无劳动能力,需要赵XX扶养,根据法律规定,赵XX非因工死亡,其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享受赵XX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救济金及丧葬补助费。被告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吴XX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为肇事方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损失共计40万元,肇事方仅包括该两项赔偿,因此单位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其他赔偿。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XX生前系原告XXX职工,赵XX在原告XXX工作期间,原告XXX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赵XX、赵XX、李XX分别系赵XX儿子、父亲、母亲。赵XX于2007年离婚。赵XX于2013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XX、赵XX、李XX在济南市历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肇事方赔偿被告赵XX、赵XX、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务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被告赵XX、赵XX、李XX于2014年1月13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死者赵XX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1560元;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35697.5元,两项合计36697.5元;被申请人按照鲁人社(2009)57号文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赵XX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360元,并随当地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直至申请人赵XX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被申请人按照鲁人社(2009)57号文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李XX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360元,并随当地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直至申请人赵XX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该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赵XX、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XX、赵XX、李XX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XX、李XX支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349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XX支付生活困难补助138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李XX支付生活困难补助138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X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XXX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无异议,被告赵XX、赵XX、李XX对仲裁裁决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179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劳动法规定,职工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XXX(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逝世后,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济劳险字(1998)3号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十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救济费。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济南市市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60元。因被告赵XX在原告XXX工作期间,原告XXX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赵XX及其亲属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应由原告XXX支付。综上,原告XXX应当支付被告赵XX、赵XX、李XX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3482.5元(40179元÷12个月×10个月),支付被告赵XX、李XX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困难补助各1360元(460元×3个月)。原告XXX诉称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其不应再负担该裁决书裁定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赵XX、赵XX、李XX要求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等是其依法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的有关待遇”,原告XXX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有关相关劳动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原告济南XX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XX、赵XX、李XX丧葬补助费1000元。 三、原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XX、赵XX、李XX一次性救济费33482.5元。 四、原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XX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困难补助1360元。 五、原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XX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困难补助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为 审判员吕铸荣 人民陪审员乔永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靖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