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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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马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XX公司与马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鲍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XX,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马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鲍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公司诉称,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110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一)被告已于2013年4月30日,因其单方旷工,拒不提供劳动而被原告予以辞退,由此,被告的离职原因是特定的。2013年5月11日,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其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离职原因。而且,其更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已于2013年4月30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如其举证不能,即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二)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而且,其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三)因被告无故旷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其仍未能办理交接手续,故其四月份工资,无法支付,其负有的交接义务,在仲裁裁决中并未涉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1604元;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50元;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1300元。 被告马XX辩称,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11个月工资及二倍工资,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我方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应提交证据;四、因原告未缴纳社保,我方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我方经济补偿金;五、被告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4月份的工资应足额发放。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于2012年2月7日到原告济南XX公司工作,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月工资1300元,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马XX在原告济南XX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济南XX公司也未为被告马XX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马XX于2013年5月17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7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二倍工资1160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济补偿经195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300元。”原告济南XX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济南XX公司对裁决书第一项无异议,被告马XX对裁决书第二项有异议,要求按月工资1300元计算,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14300元。 另查明,被告马XX在原告济南XX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平均工资为1324元,被告马XX2013年4月份工资1300元尚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马XX于2012年2月7日到原告济南XX公司工作,原告济南XX公司未与被告马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济南XX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马XX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原告济南XX公司已正常向被告马XX支付了工资,故原告济南XX公司应支付被告马XX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被告马XX要求11个月的二倍工资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济南XX公司未为被告马XX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马XX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并要求原告济南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仲裁裁决原告济南XX公司支付被告马XX经济补偿金1950元(1300元/月×1.5个月),被告马XX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济南XX公司未支付被告马XX2013年4月的工资1300元,被告马XX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马XX对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马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 二、原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XX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4300元。 三、原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XX经济补偿金1950元。 四、原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XX2013年4月工资13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大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靖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