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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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司企业提个醒: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时变更用工关系,否则承担巨大风险

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0日 6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实践中非常普遍。这类人群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该如何处理?此类用工关系该如何定性?

实践中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并非是单纯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时间节点,而是着重审查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如果劳动者没有享受养老待遇,用人单位继续用工,法院一般会认定用人单位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而将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至劳动者实际的离职时间为止,这样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以后,用人单位就需要为劳动者补缴社保直至实际的离职时间。

本人曾作为某顾问单位代理过一批补缴社保的事宜,虽然单位同意为劳动者统一补缴社保,但是审核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有的女职工入职时已经4849岁,将近50岁,在单位工作了又有十余年之久,等到补缴社保时,单位要为每个人承担二十余万的社保补缴金额,单位也承担了巨大的用工成本。如果单位在用工初期严格审核劳动者的入职年龄,完全可以录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这样就可以避免承担额外的补缴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5930

一审法院认为,郝XX1985年9月入职山东某某大学2007年12月18日郝XX山东某某大学领取了自1985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由此能够确定双方自198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郝XX继续向山东某某大学提供劳动,山东某某大学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郝XX2017年6月30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退休时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郝XX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且有劳动能力继续提供劳动,建立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定郝XX山东某某大学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郝XX主张确认自1985年8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XX山东某某大学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9月,郝XX请求确认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与山东某某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郝XX山东某某大学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某某大学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东某某大学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7年12月18日向郝XX发放了经济补偿金13725元,郝XX主张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劳动法意义上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2007年12月18日,郝XX领取山东某某大学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即便随即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之前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18日解除的事实认定。故郝XX要求确认1985年9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郝XX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