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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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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马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XX公司与马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XX于1987年7月依法生育一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6月,马XX办理退休,退休单位为XX公司。 另查,2013年4月7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济南市统计局出台的《关于公布2012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44号)中载明,2012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179元。 2013年11月19日,马XX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13000元。2013年12月23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614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马XX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XX公司不服裁决,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本案中,马XX的养老金证中载明,马XX的退休单位为XX公司,且XX公司系正常运转中的企业,故,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政策依法应由马XX所在单位即XX公司落实和执行。对XX公司提出的马XX系劳务派遣人员,应由接受劳务派遣人员的单位共同负担相关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XX公司的注册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故,XX公司应当按照济南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向马XX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40179元×30%=12053.7元。马XX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XX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XX系上诉人派遣员工,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由上诉人派遣至案外人山东XX公司工作,因支付独生子女费双方发生争议,该费用应由山东XX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被上诉人系XX公司职工,XX公司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未支付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职工,在退休时依法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XX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养老补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XX公司与马XX签订了2010年1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XX公司与马XX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XX公司为马XX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属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XX系独生子女的母亲,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国家政策,其在退休时应当享受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XX公司即是与马XX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亦是为马XX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依法办理了退体手续时的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政策,XX公司应当向马XX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XX公司主张马XX被派遣至案外人山东XX公司工作,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应由案外人山东XX公司负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礼 审判员黄力 代理审判员吴松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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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