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A,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X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A,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XX9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1.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未将其承包的4份土地退回社里,二审法院认定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4份土地退回给社里,认定事实错误;2.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征地补偿款是享有分配权利,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曾银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内成员的户口已于2001年5月全部迁至重庆市渝北区XX,依据上述规定,重庆市XX可以依法收回曾银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时任该村村主任A在本案一审时陈述证明重庆市XX于2002年召开社员大会收回了B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且曾银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没有举示之后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和从中获取收益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A农村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均已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其承包地已由重庆市XX召开社员大会予以收回,A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再享有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星